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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2民初27620号详情

时间:2025-10-11 21: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27620号

原告:徐新梅,女,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广东省。

诉讼代理人由白宇晨担任,其隶属于上海市百良大岭山律师事务所,是该律所的一名律师,主要职责是代理相关诉讼事务。

委托律师代表:王雪梅,上海市百良大岭山律师事务所的见习律师。

被告吴尚美,为女性,属于汉族,出生于1992年12月11日,其居住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

诉讼代理人由斯碧芳担任,她来自上海君旻大岭山律师事务所,是该律所的一名律师,专门负责大岭山区域的案件代理工作。

第三人名叫王澜,是女性,汉族人,1973年7月1日出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涛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杭州三蕉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XXX号XXX幢XXX室登记注册。

法定代表人:徐新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晨,上海市百良大岭山律师事务所大岭山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上海市百良大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大岭山律师。

原告徐新梅对被告吴尚美、第三人王澜提起的股权转让争议案件,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接收并登记审理,依照法律程序,由审判员张文星采用简易程序,当庭公开审理此案。审判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杭州三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蕉公司)列为该案的第三人。原告徐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晨、王雪梅,以及被告吴尚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碧芳,还有第三人王澜,和第三人三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晨、王雪梅,均已到庭参与诉讼活动。此案现已完成审理程序。此案现已完成审理程序。

徐新梅提起法律程序,要求吴尚美执行以下事项:把登记在吴尚美名下属于三蕉公司的40%股份,转给徐新梅名下,并且,该案的诉讼开销由吴尚美负责。事情是这样的:三蕉公司的所有者中,有徐新梅和吴尚美两人,徐新梅持有公司股份的60%,而吴尚美持有40%。股份构成源自2019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以一元成本收购原告持有的三蕉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当日,双方还签署了《股东投资协议》以及《合资公司投资款到账约定协议》(简称《到账协议》)。《股东投资协议》第二项第二目明确,原告实际出资三十六万元,被告实际出资二十四万元。正是因为被告方有实际出资参与共同经营的想法,原告才愿意以一元钱的价值,把三蕉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方。《合资公司投资款到账约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之后,被告需先期支付四万元至公司基本账户以便启动工商变更程序,其余款项则需在工商变更顺利完成、公司银行账户开设完毕,并且原告将三蕉公司财务审核U盾交付给被告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完成。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旦出现违约情况,被告需将公司持有的股份无代价地转给原告,同时必须在十五天内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从此不再介入公司的任何事务,先前存入公司主要账户的款项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并且不会归还。本协议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应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展开执行。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公司账户汇入四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转交四万元。2019年10月28日,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的更新手续。2019年十月份快要结束的时候,起诉人把三蕉公司负责财务检查的专用钥匙交给了第三人王澜,王澜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并且是被告暗中拥有的股份的持有人,这些股份由被告实际保管。2019年11月开头,被告和原告商议好一起支付未付的投资款项,定在2019年11月4日,被告在那天只转了4万元,原告则转账32万元到公司的主要账户里,原告多次提醒被告,被告却明确说不打算完成出资任务,因此现在提起诉讼。

被告吴尚美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要求。其一,被告在2019年11月4日已向原告转交了首笔投资资金四万元。其二,原告提供给被告及第三人使用的银行盾,其密码存在错误,因而无法正常操作。其三,原告在2019年11月将银行盾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此,原告没有依照《到账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和《股东投资协议》第4.2.2条的规定把U盾交给第三人王澜,所以原告首先违反了约定。另外,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第4.2.2条,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和第三人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并非三蕉公司的相关材料。李某违背了《股东投资协议》第六条里关于不从事同类业务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李某既是一般公司的出资人又担任领导职务,实际上掌握了该公司,但他同时也在另一家公司担任总经理和股东,而且这家公司和三蕉公司在经营的业务方面是相同的。三蕉公司提交给原告的财务报表中表明,原告把饭团公司的财务数据合并进了三蕉公司的账簿里。

第三人王澜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三蕉公司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依据法律程序递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 《股东投资协议》、 《到账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沟通记录、证人证词等文件;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立场,向法庭递交了饭团公司财务报表、三蕉公司财务分析演示文稿、企业公开信息查询结果、电脑显示画面、电子函件、大岭山律师事务所发出的书面意见等材料。本院召集各方展开资料核对与意见表达。对于各方无争议的文件,本院加以认定并作为档案保存。至于存在分歧的资料和情节,本院确认如下:

陈某作为被告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可以佐证李某之所以向被告与第三人传输三蕉公司的财务资料,是因为其使用的银行U盾设备,由于密码输入错误而无法正常使用所致。被告对证人所述内容不表认同,本院审理后查明,证人表示“李某交到我手上时已是表格形式,但因存放日久,现已无法打开,不清楚文档内是否载有饭团公司标识”“王澜向我说明文件未登记在他名下,但关于能否使用,从我个人立场难以断言”,因此证人证词不能证实李某向被告及第三方传输了三蕉公司的财务资料,亦无法证明银行U盾因密码问题无法操作的情况,本院对这一情况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关于三蕉公司财务状况的演示文稿一份,用以说明原告将非三蕉公司应有的运营开支归入该公司的账目之中,致使三蕉公司面临经营亏损,同时指出原告违背了相关的不竞争协议条款。原告对于这份证据的可靠性表示质疑,即便其内容属实,该材料所载的也是饭团公司的财务记录,是为被告提供参考之用,并非三蕉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数据。本院觉得,原告虽然不承认这个证据的准确性,但是没有拿出其他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所以本院还是认为这个证据是准确的。不过根据证据内容来看,看不出这是三蕉公司的财务记录,而且和被告提供的财务记录对不上,被告的记录抬头是“饭团公司”,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说的那样。实际上这个证据反而说明原告把饭团公司的经营信息给了被告,而且原告知道饭团公司和被告在做同样的生意。

被告提交的电脑图像一组,表明银行安全令牌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且处于已作废无法使用的情况。原告对这一证据的可靠性存疑,并指出图像是刚期的,因为安全令牌已经报失,所以无法进行登录操作。本院认定,U盾当前情形已不同于先前,其真伪无法查证,原告对于U盾登记在其名下的状况并未否认,该证据仅能表明系争U盾无法登录,却不能说明导致无法登录的具体缘由,因此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告知其正确登录密码的观点,本院决定不采信该证据。

经过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加以核实,同时参考各方的说明,本法庭查明事实如下: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二日,原告充当甲方角色,被告充当乙方角色,三蕉公司充当第三人角色,三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其中提到b)甲方是目标公司的股东,甲方为标的公司的股东,甲方对目标公司认缴了一百万元资本,并且持有目标公司全部的股份权益。目前甲方决定向乙方出售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部分股权……第一项涉及本次交易的具体安排。甲乙双方经过商议,乙方同意用一元钱收购甲方持有的三蕉科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本协议一旦生效,乙方就拥有标的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权,2,关于转让费用和付款办法,2.1甲方卖给乙方的股份,转让费用是一元人民币,2.2乙方应该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天内,一次性把上述全部股份的转让费用付给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

同一天,原告充当甲方角色,被告充当乙方角色,三蕉公司充当丙方角色,三方共同签署了《股东投资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共同参与创建三蕉公司相关事宜,形成了如下共识:……2.关于股东出资途径及股份分配比例。2.1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一百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形式投入,已经缴纳的出资额为六十万元。将来需要追加的出资,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实际运营状况来决定。出资情况如下,甲方认缴六十万元,占比六十,实缴三十六万元,乙方认缴四十万元,占比四十,实缴二十四万元……董事会构成,成员共三名,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两名,首任成员为李某、王澜、陈某,任期依据公司章程设定,决议表决采取一人一票制董事会委派王澜董事承担公司财务审批职责。公司银行账户的审批权限由王澜负责掌管……6.关于禁止同业竞争及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股东不可以独自成立,也不可以以任何身份参与创建,或建立与目标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经营单位,不可以到其他同类公司任职,除非得到董事会同意……

同日,原告充当甲方,被告担任乙方签署了《合资公司投资款到账约定协议》,明确:甲、乙双方在2019年10月12日就合作设立三蕉公司相关事宜大岭山律师,就投资款支付时限制定如下条款……首条,已成立公司的具体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资金总额如下:1、公司名称为三蕉公司。2、法定代表人系徐新梅。3、资金总额达100万元。二、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由甲方发起成立,初始资金为壹佰万元。甲方决定以每单位壹元作价,将公司四成权益让渡给乙方。乙方接手股份后,双方合计缴纳陆拾万元用于后续项目推进。股份变更后,甲方持有公司六成资本,乙方持有四成资本。根据持股比例,这陆拾万元的首期投资中,甲方承担叁拾陆万元,乙方承担贰拾肆万元。二、投资款项到账说明及约定事项。双方签署股权转让与投资协议之后,乙方须向甲方账户支付壹元股权转让费。双方签署股权转让与投资协议之后东莞大岭山律师,甲乙双方需各自预先支付肆万元至公司基本账户,以便启动工商变更程序。剩余投资部分,须在完成工商变更,设立公司银行账户,并将银行审核U盾交付乙方指定人员之后三日内,由双方一次性足额缴纳。四、违约情形及后果。1、若乙方支付尾款后,银行审核标识未于三日内完成,即构成违约行为;2、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承诺将公司持有的股份无代价转交甲方,并在十五日内协助办理企业注册信息变更手续,此后不再介入公司相关事务,原先汇入企业主要账户的资金将作为违约代价不予退还;3、若甲方投资款项逾期未能支付,亦构成违约,届时须向乙方支付原投资金额的两倍作为赔偿。

2019年10月28日,三蕉公司的股份所有者从原告徐新梅转变为原告徐新梅和被告吴尚美共同所有,变更完成后,原告徐新梅持有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六十,而被告吴尚美持有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四十。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将4万元汇入三蕉公司账户;11月2日,原告又将10万元转至三蕉公司账户;11月5日,原告再次向三蕉公司账户汇款22万元;原告三次转账的总额为36万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三蕉公司账户转款4万元。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日到十一月二十三日,王澜和另外一位非案件相关人员李某,在叫作“三蕉科技全球董事会”的微信讨论组里,有一些交流的文字信息。

2019年11月2日

李某询问王总,其他投资款项的安排情况,具体什么时候会支付除四万定金之外的另一笔第一项应付投资资金

王澜:“按计划,要付尾款了。下周一起汇吧……”

11月14日

李某要求对方提供住址信息,以便寄送电脑设备,同时指出对方承诺的投资资金尚未支付,询问是否存在阻碍因素,并强调此事需要尽快解决。

王澜表示,目前电脑先搁置不用,等你们需要招聘人员时或许还能派上用场,他打算稍后把U棒替换成手机应用程序。

……

王澜:“业务模式探讨的时间,比预期的久点。”

李某表示,此事与他无关,认为如今动用一笔资金都如此繁琐,未来发放薪酬时是否也要让职员长时间等待。

王澜:“不会的。”

李某:“那目前投资款不履行的合理理由是什么。”

……

11月23日

李某表示,此事与盾无关,若不合作也不履行继续出资责任,将选择退出或置换盾,既然自己不再合作,就应该归还对方的财务盾。

……

王澜说,那不是他的盾牌,对方完全没有为他办理盾牌,那根本就不是他的盾牌,他可以直接去申请挂失;他说要把公司资金转到个人账户,他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能把盾牌交给对方。

……

王澜:“我把盾给你,协商的条件是什么?”

……

王澜表示,依照法规,我们能够在2027年之前完成付款,这是我们合作的基础条件,但是,由于业务方向和公司运营理念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合作难以推进,您似乎并不愿意采纳我们的意见,这种情况下,合作自然无从谈起,我们之间签订过不少合同,依据工商登记的记录,2027年前付款的那份合同才是有效的,我们应该按照这份合同来履行约定,这才是符合规范的做法。

2019年11月23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澜表达观点:对方作为违反约定的一方,未能履行违约责任,没有交付公司财务盾,因此已经失去享受公司股东权益的资格;并且在完成约定后拒绝交换财务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给公司自然人股东带来了实际经济损失。当天,王澜以邮件形式回应称:财务盾并非归属自己,贵方并未依照约定为本人办理公司财务盾的使用申请。既然财务盾非本人所有,那么随时可以申请冻结,这并不会对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任何阻碍。实际上,本人是在得知公司资金可能转移至个人账户的情况后,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考虑,才未将财务盾交给对方……

2020年3月31日,王澜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某表达,从2019年11月底开始,他作为公司主管财务的董事和股东,没有收到公司任何财务申请或财务报表,同时他察觉自己持有的银行审批U盾已经失效,银行确认该U盾被徐新梅挂失,并且登记在徐新梅名下,因为这种情况,他们希望行使查账权,以便弄清公司的财务状况。”

陈某作为证人向本院说明,李某之所以向王澜提供财务数据,是因为两人之间存在微信语音沟通,沟通过程中涉及财务情况讨论;证人与王澜共同投资了三蕉公司,因此证人得以参加相关会议,并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

庭审时,原告表示:2019年10月尾,原告已将U盾交给被告,但缺乏书面交接凭证;2019年11月28日,原告已对D盾实施挂失;至于财务文件,因公司从未实际运营,2014年成立时仅是空壳企业,因此未形成财务文件;被告索要的资料实际是饭团公司的信息。被告表示:原告仅为股份的代理人,真正的所有人是李某;原告在2019年11月将安全设备交给了被告,但确切时间已经记不清楚;被告收到安全设备后,发现其密码错误,无法操作;被告联系了金融机构,了解到该设备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并未向原告索取密码,而是请求将设备的使用权转移到被告名下;不清楚安全设备何时被冻结,但11月份时无法使用。

本院认定,徐新梅与吴尚美、三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投资协议》及《到账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没有违背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条款,应为有效合同。徐新梅、吴尚美双方均需依照协议内容,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责任。本案涉及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40%股权变更登记给被告,被告需依据《到账协议》支付款项的问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责任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提出原告未交付U盾及财务资料、李某违反竞业禁止等行为作为抗辩理由,声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针对原告未移交U盾的辩解意见。被告指出原告从未依照合同规定将U盾交给王澜,原告移交U盾之后,被告及第三人王澜察觉因密码设置不当无法运用。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审理后确认,第一,依据双方在庭审阶段的陈述内容,双方均承认原告已将U盾交给被告的事实。此外,2019年11月14日第三人王澜与李某的对话内容,也能证明U盾已经转交给王澜了。而且,2019年11月23日的邮件可以确认,王澜所说的U盾未交付,其实是指原告没有以王澜的身份去申请U盾。但是,《到账协议》第3.2条没有清楚说明原告提交U盾需要以王澜的身份办理,所以被告以U盾没有登记在他名下为由,说原告没有完成交付任务,这个理由在合同上站不住脚。另外,被告声称原告交U盾时因为密码对不上无法使用,却拿不出可靠证据来证实这一点。而且,就算当时因为密码对不上导致无法使用,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他曾经向原告询问过正确的密码。另一方面,2019年11月14日的沟通内容显示,王澜提出要换成手机版本,这表明王澜也承认原告提供的U盾。因此,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没有依照约定完成U盾移交的理由,本院不能接受。经过上述说明,该U盾已经转交给了王澜,原告已经遵循《到账协议》的要求完成了U盾的移交工作,被告方面则需依照《到账协议》的规定,在收到U盾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剩余款项。

二、针对原告未提交财务文件的反驳意见。被告指出,原告需按照《股东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向被告及第三方提供企业财务信息,但原告提交的并非三蕉公司的相关资料。原告则表示,三蕉公司尚未开展业务,其发送给被告的是与饭团公司有关的文件。本院认定,根据《股东投资协议》第4.2.2条,董事会委派王澜董事负责公司财务审批,不过该条款没有明确财务资料移交的具体内容与时间,另外,移交财务资料并非《账约协议》中被告履行付款责任必须满足的条件。庭审另外,证人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财务资料的真本,而被告提交的是饭团公司的财务记录,这和原告所说的三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相符。因此,对被告的这个抗辩理由本院不接受。

三、针对李某违反竞业禁止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股东投资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竞业限制及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因此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王澜、陈某虽然多次声称他们与李某三人都是三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第三,但“实际股东”并非法律术语,且尚未经过法庭审理予以认定。王澜、陈某、李某虽然作为投资的实际出资人,但在协议签署环节均由原、被告代为操作合同订立,且《股东投资协议》明确将王澜、李某、陈某列为委派方,在公司内担任高层职位,但并未赋予他们股东应有的权利与责任。由此可以推断,王澜承认原、被告受相关条款的制约,因此这份争议协议仅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李某作为三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高层领导,即便违背了不从事同类业务的承诺,这种情况也和当前案件没有关联性,对方可以单独向李某要求他承担应有的后果,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和原告在《到账协议》里约定的付款责任,因此,法院对被告的这个理由不予支持。

经过审理,确认被告没有依照《到账协议》的规定执行付款任务,理应担负起相应的违背承诺的后果。至于原告希望将被告持有的三蕉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过户给原告,同时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动作的诉求,法庭决定给予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内容,作出以下裁决:

吴尚美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配合徐新梅和杭州三蕉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将登记在她名下的杭州三蕉科技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徐新梅的工商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尚美负担。

若对裁决有异议,可于裁决文书交付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申诉文书,同时需根据对方当事人数量或代表人数量准备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文星

书??记??员

朱??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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