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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0民初15858号详情?

时间:2025-10-11 21:5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5858号

原告:西藏航天中能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董事长。

原告是睿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东部504-A8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执行董事。

原告:中能华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再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丹,其执业机构为德恒上海大岭山律师事务所,该律师负责代理上述三位原告的相关案件。

被告: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

被告为张士杰,男性,1965年1月21日诞辰,民族为汉族,常驻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律师:籍兆森,为上海市尚法大岭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负责代理诉讼事务。

原告西藏航天中能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藏航天公司”,睿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睿寰投资公司”,中能华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能华力公司”,起诉被告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绿谱公司”,张士杰,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案件,本院在2020年9月4日受理之后,依据法律规定,采用了简易审理方式。张士杰在递交答辩书时,对案件受理地表示质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下发了(2020)沪0110民初15858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张士杰关于受理地的异议。张士杰针对受理地判决提出申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30日颁布了(2020)沪02民辖终92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撤销申诉,确认原判决有效。该案在2020年12月14日与2021年1月28日分别举行两次公开庭审,三位原告委派诉讼代表闫孝丹出庭,被告绿谱公司指派诉讼代表张晓宇到场,被告张士杰及其诉讼代表籍兆森亦参与诉讼活动,目前本案审判工作已经完成。

原告西藏航天公司、睿寰投资公司、中能华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绿谱公司执行以下事项:完成将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张士杰调整为张晓宇的工商登记变更流程,同时要求张士杰对此给予配合。相关背景信息:张士杰曾是绿谱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0日,绿谱公司作出决定,裁撤上海办事机构,要求职员迁往苏州办事机构工作,然而张士杰并未前往苏州就职,亦未提交休假申请。基于这个情况,2020年5月29日,绿谱公司召集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与会股东及董事达成共识大岭山律师,批准解除张士杰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职责,并推举张晓宇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三位当事人是绿谱公司的所有者东莞大岭山律师,2020年6月16日,三位当事人给张士杰发送了《函件》,希望他能协助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然而张士杰既没有收取函件,也没有配合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三位当事人将此事提交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审判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原先针对董事长工商手续的诉讼要求,转而要求被告绿谱公司执行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士杰更换为张晓宇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并且要求张士杰对此给予配合。

绿谱公司接受原告所有诉讼要求,确认董事长是张晓宇,同意调整法定代表人为张晓宇,不过由于张士杰没有到场,因此暂时无法完成手续。

张士杰作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认可。该案相关事项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范围,不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内,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三原告的起诉。绿谱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其会议召集流程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没有法律效力;当天举行的董事会会议,其召集过程和表决手段均违背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同样无效。张士杰身兼西藏航天公司、睿寰投资公司的实际掌控者,以及亚洲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亚洲清洁公司”)的董事一职,在担任亚洲清洁公司董事及负责人期间,从未向两原告发出过让其离职的指令;三原告在未遵循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更换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士杰为了维护绿谱公司的权益,有权拒绝执行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

经本院核实,绿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设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为张士杰。绿谱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包括原告中能华力公司,其持股比例为30%,还有案外人苏州航天特谱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最初持股40%,后来该公司更名为西藏航天特谱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苏州三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30%。这三家股东在2015年1月13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委派张士杰、李桥、何方礼担任公司董事会董事。同一天,这三名董事也进行了董事会决议,选举张士杰为公司董事长,并决定聘任张士杰为公司经理。后来因为股份换了手,从二零一七年一月八日开始,绿谱公司的所有者变成了三位原告,绿谱公司的所有者换了之后,没有更改过工商登记的董事会成员。

绿谱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章程另有规定:第七条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负责实施以下职责:……负责挑选和替换非职工代表身份的董事、监事,商定相关董事、监事的薪酬标准;负责审查并同意董事会的汇报……对于前述各项事务,若股东们以书面形式全部表示赞同,则无需召集股东会会议,可以直接形成决议,全体股东需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盖章(个人股东签字、法人股东盖印)。公司设立董事会,该机构由三名成员组成,每名成员的任期为三年,董事任期结束后具备续任资格。若董事任期临近结束却未能进行及时选举,或者董事在任期内主动离职造成董事会成员数量少于法定标准,在选出新董事正式履职之前,原任董事必须继续依照法律、行政规章及公司内部规则执行董事职责。董事会内部设有一位董事长,此职位由董事会成员投票选举产生。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七日,睿寰投资公司开具了《董事委派函》文件,里面说明李桥原本是苏州航天特谱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董事,由于该公司股份转移至我方及西藏航天中能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取消了李桥的董事身份,并安排张晓宇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七日,中能华力公司发出《董事委派函》,里面说明解除张士杰的董事身份,同时任命王再夫担任公司董事。

2020年5月29日,绿谱公司三位股东通过《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该决议内容显示,由于绿谱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撤离上海办公场所,迁移至苏州开展业务,在正式通知后,张士杰并未前往新的工作地点履职,中能华力公司因此决定将董事张士杰替换为张晓宇,并提议与会人员探讨取消张士杰担任的董事、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等各项职务。股东们决定,不再让张士杰担任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有资格担任这些职务。三位原告在这个股东会决议上盖了章。

同日,何方礼、张晓宇、王再夫以董事身份,拟定《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该文件明确记录了会议举行的具体时间,即2020年5月29日上午9时,以及会议举行的地点,位于苏州新区科技城致远大厦航天绿谱公司会议室。此次会议的主要议程包括,免除现有的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对其进行选举替换。会议由何方礼负责引导,按规定应当到场的董事有三名,他们全部到场了,各位到场的董事共同商议并决定:撤销张士杰担任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作,同时选择张晓宇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接着,三位原告一同给张士杰送去了信函,希望他能协助完成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的交接手续,但张士杰没有接收这封信。

审理中,张士杰自认其现已不在绿谱公司工作。

再行核实,张晓宇系绿谱公司的代表出席了本次法庭审理,他本人确认不反对原告方提出的绿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张晓宇接任的主张。三位原告在审判过程中,承认中能华力公司及睿寰投资公司各自指派王再夫、张晓宇担任公司董事,并且承认2020年5月29日《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本机构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款明确指出公司营业执照上须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等详细信息,若营业执照上所载信息出现变动,公司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变更登记,并由公司登记管理机构重新核发营业执照。依据最高审判机关颁布的《审理民事案件分类标准》第二百四十四条条款,涉及更改企业注册信息引发争议的,当事人有权向司法机构提起法律程序,司法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此类诉讼请求。这三名原告是绿谱公司的股东,他们经由修改法定代表人决定,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与张士杰发生了争议,因此导致变更登记未能完成。现在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法律上的帮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款,此类争议属于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参与民事事务的主要责任人,其产生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或法人内部章程确定。《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且必须依法完成登记手续。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变动,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肩负起代表公司处理对外民事事务的重要使命,其产生与调整,既要遵循公司内部的选举更换流程,也要经由工商注册途径向外界公布。依照绿谱公司章程的明确条款,法定代表人一职由董事长担当,董事长经由董事会选举而来,而董事会成员则由公司股东会负责选举和替换。因此,要确认绿谱公司是否符合法定代表人更换的资格,必须核实该公司是否按照合法有效的方式选任了新的董事长。被告张士杰提出异议,称2020年5月29日通过的绿谱公司《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和《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均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对两份决议的考量如下:绿谱公司章程规定,涉及股东会权限的事项,若股东们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则无需召集股东会会议,可以直接形成决议,全体股东需在决议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印章。2020年5月29日,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系三位股东采用书面形式直接表决产生,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此做法符合公司章程的约束,决议条款亦未触犯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不存在法律层面认定的决议无效情形。2020年5月29日,绿谱公司发布了《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文件,其中涉及多位董事的变动情况,除了何方礼之外,张晓宇和王再夫两位董事均由股东单位委派产生,目前相关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三位股东已经提交了书面材料,表明中能华力公司以及睿寰公司重新委派张晓宇、王再夫担任公司董事的行为是有效的,同时,参与此次董事会会议的三位成员的资格也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根据公司决议内容分析,其免除原董事长并选举新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不违背法律法规,也属于绿谱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尽管本案中召集董事会的董事资格是在审理过程中获得追认,存在瑕疵,本院仍需考量以下方面:绿谱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同时也是形成公司意志的最高机关。公司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它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依据股东会授权或章程规定开展管理事务,其权力由股东会通过章程或授权决定。本案涉及三位股东,他们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且都承认相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这就相当于三位股东在本案诉讼中再次确认了选出的董事,并认可了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因此这个缺陷对决议没有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表明一个自然人要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联系,这种利益联系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就责任与职责相匹配而言,法定代表人处于企业主要管理者位置,其需承担的忠实责任标准须高于普通职员。对于公司来说,若由与公司无重大经济关联者出任法定代表人,因权责不匹配很可能造成其背离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进而损害公司权益乃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这亦与立法者设想的初衷相悖。绿谱公司自创建以来,张士杰从未是它的所有者,他作为董事的职务也因公司有效的会议决定而被取消,目前不在绿谱公司任职,与该公司没有重要的利益联系。因此,鉴于绿谱公司的三位股东全都同意更换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且新选出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晓宇也没有表示反对的情况,本院认定,由于前述的缺陷问题,要求绿谱公司重新召集董事会并作出决定是不必要的,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批准。

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内容,现作出如下裁决:

被告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士杰更换为张晓宇。

第二,张士杰作为被告,须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配合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第一项要求。

诉讼费用八十元,依照简易程序规定折半收取为四十元,要求被告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士杰联合承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款项支付至本法院。

若对这判定有异议,可在书面裁决送到之日往后数十五天内,向本法庭提交申诉文书,并且要依照对方参与者的数量准备相应的副本,然后申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峰

书??记??员

李莉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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