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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男子下班

时间:2024-10-15 20:5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抗诉案件的判决、裁定仍存在明显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依职权进行跟踪监督。

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50批指导性案例,《李某诉湖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人民政府”被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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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下班途中遭遇车祸

不属于工伤

案件显示,李某系湖北省某市某区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聘用的设计师。

2014年7月5日下班时间,单位领导指派李某驾驶单位车辆将柜子材料送到客户家中。 20:00左右,李某送完物资回家途中,撞到高新大道龟尾山加油站附近马路中央的花坛,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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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0日,李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某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为由83. 再审判决,暂停了工伤鉴定。

处理涉案事故的交通大队表示,李某发生的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证明,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李先生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3月,李某以运营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李某与业务部门存在劳动关系,应办理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

2017年,李某再次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6月2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某的受伤不能认定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他下班的路上。李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实质内容正确。 2018年1月,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8年3月28日,某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院方认为,李某在完成领导交办的送货工作后,驾驶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证明事故并非李某本人造成为主要过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这个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李某的工伤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李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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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称,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察。湖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他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未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不是我的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 2019年12月2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再审法院认为:李某系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事故。因此,本案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受伤”,应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其主要责任所致。由于李某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维持原判。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事后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确定后续监管。 2020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审查卷宗的基础上,委托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走访了公安交通大队,与处理事故的民警进行了沟通,并对公司员工谢某进行了讯问。运营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亲自听取了李某的意见,并现场检查了道路情况和环境。 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认为,再审法院认定李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并由李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非其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李某承担了应有的举证责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应当提供不认定李某为工伤的依据。再审法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其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对其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拥有工伤认定的管理权,并有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责任。本案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尽到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职责。结合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李某的受伤属于单方事故。因此不能认定不是其主要责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李某的交通事故受伤与他外出打工有很大关系。李某因完成单位领导布置的工作任务而导致工作时间和路线发生变化,给其带来较正常工作时间更多的不确定风险,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在回家途中从事工作。这是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这种风险与外出工作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李某承担风险后果的行为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在工伤裁定中不“不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缺乏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大岭山律师,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2022年7月4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生效判决监督案件时大岭山律师,对人民法院行政生效判决不当的案件,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属于工伤。

此外,对于行政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仍存在明显错误且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跟踪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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