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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谁是我的雇主:本案是否成立劳务派遣关系

劳动过程中老板安排员工集体“跳槽”到其管理的新公司,员工主张劳动报酬很困惑:前后都没签合同,到底谁应为我的加班费买单?最终,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本案不构成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以提供劳动的对象为准。

     【案情】

     2000年7月,张晓大学毕业应聘到了一家饮用水公司担任质检员,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张晓被提拔为品控部经理一职,但被告知饮用水公司的员工将整体转到老板以其父亲名义注册、但实际由其管理的食品公司名下工作,由于工作内容与强度都未改变,包括张晓在内的所有员工都未提出异议,但食品公司也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个人原因,张晓在2012年底向老板提出了辞职,但在要求老板支付2012年的加班费时,张晓遭到了拒绝。为了维权,张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将饮用水公司、食品公司一股脑都列为了被申请人,以饮用水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食品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为由,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

     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晓2000年7月到饮用水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发放报酬,其自2000年7月起与饮用水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月起,包括张晓在内的饮用水公司的全部员工均到食品公司工作,由食品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劳动报酬,饮用水公司不在继续对其进行管理,其与饮用水公司、食品公司之间并未存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双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劳务派遣的具体形式,对于张晓主张其由饮用水公司派遣至食品公司工作的观点不予采信。并认定,张晓以2006年1月为界,前后分别与饮用水公司、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晓主张2012年的加班费,应由食品公司予以承担。

      【法律解析】

     劳务派遣是一种招聘人员和使用人员相分离的劳务经营模式,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为其选拔、派遣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负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和办理社会保险等日常管理性事务,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并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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