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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民事诉讼中如何来举证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现将有关进行民事诉讼的举证事项告知如下:
一、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能够证明民事纠纷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民事诉讼证据。
二、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四、起诉证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 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原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或者原告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证据。
(二) 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或被告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证据。
(三) 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四) 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
五、反诉证据是指,反诉原告证明其反请求赖以成立的实体法律事实。
六、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王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已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固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九、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十、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十一、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仍由首先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和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说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三、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已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书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十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十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不准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十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七、当事人申请签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八、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十九、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二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十一、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十三、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时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