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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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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推定拒绝鉴定亲子关系?

[案情]
 
  2006年1月20日金某与单某登记结婚。婚后金某长期在外埠工作,很少回家。期间,单某与吴某关系暧昧。后单某生得一子金某某,期间由吴某陪护,剖腹单某已与金某分居,金某某随单某糊口。诉讼中,金某称金某某非其亲生,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单某则辩称孩子是双方婚生的,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并将金某某藏匿,致无法顺利进行亲子鉴定。   
 
  [评析]
 
  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假如一方申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合法理由拒不同意并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亲子鉴定涉及身份关系,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不乱,还关系到夫妻离婚中对孩子抚育权及抚育费、财产分割等的处理,故应当慎并主要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因为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在一方拒绝做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相适应的证实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哀求进行亲定。对此应正确碍的前提,公道及时掌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既不能片面夸大申请一方的证实责任,如斯将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实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权利被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不乱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系的不不乱,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题目。举证妨碍的认定前提应当从严把握,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维护无过错方利益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
 
  假如被申请人是无理拒绝配合,导致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无法确认的,那么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把握以下四个前提:一、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抚养和教育;二、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哀求相称的证实责任;三、被申请非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四,被申请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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