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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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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晋DE6**8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驾驶该车与李某、史某、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王某轻微皮外伤,原告支付了史某检查费503元、王某检查费143元后,双方已无纠纷。李某伤情较重,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李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除之前已经支付的5500元生活费和31824.46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李某15万元,包括今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该费用已于当日给付。李某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请求委托鉴定机构为李某做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人员电话问了有关部门后,告知出院后六个月才能做鉴定。2016年5月份,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本次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既不委托鉴定,也不理赔。无奈,原告与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后,为李某做了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5月17日,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书,结论1:腰椎损伤达伤残十级,2、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之后,原告拿相关费用单据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赔付伤者近19万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限额122000元内封顶赔付。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等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12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经查证原告驾驶晋DE6**8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车险险种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原告驾驶车辆具有保险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我公司对其向本起事故受害人李某赔付款项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诉请项目及赔付金额有权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重新核定。3、因本案事故认定造成三人人身损伤,因此应当依法就本案另外两伤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预留保险份额,保障另外两伤者交强险内享有保险金权益。4、因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肇事逃逸情节,故我公司就本起事故所承担的交强险赔付金额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我公司对肇事逃逸行为人的追偿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晋DE6**8号“佳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垣县襄矿瑞恒化工厂二期工程锅炉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遇同乡停放的“时风”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李某、史某、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史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确保安全行驶及存在逃逸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史某、王某无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为晋DE6**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李某支付医药费共计31823.83元、向王某支付医疗费143元、向史某支付医疗费升503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李某妻子支付生活费55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李某签订赔偿协议,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再向李某支付15万元赔偿金,李某不再主张任何费用,该款已于当日付清。2015年11月1日,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中强的伤情作出襄司鉴[2016]伤鉴字第4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意见为李某腰椎损伤达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