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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五味晃的申请。
委托代办代理人:刘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涉外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及拘留收禁令、债权转让命令。 ”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
申请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日本籍,家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一5号。上述判决及拘留收禁令、债权转让命令经日本国有关法院依据国际海牙投递公约委托我国司法部向大连发日海产食物有限公司投递后,该公司以为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对中国法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拒绝履行。因为宇佐邦夫在本国无力偿还该项借款,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达拘留收禁令和债权转让命令,追加宇佐郑夫在中国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大连发日海产食物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宇佐邦夫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拘留收禁,并转让给五味晃。
。查明:申请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与日今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贷纠纷,经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决,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债权人五味晃偿还借款1.4亿日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划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哀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以为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划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五味晃承担。
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郑夫)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从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拘留收禁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