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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正当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
终审讯决后,廖昌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屋判归他所有。不久,廖伦万以自己出了2000元、与廖世锋约定用廖昌颐的名字立契,实际是共买房屋为由,争要房产。
被申诉人:廖抡万,男,68岁,广东省信宜县人。
诉讼代办代理人:廖世锋(廖昌颐之子),男,42岁,现住香港。卖方在上手老契上注明“此房归廖昌颐所有”。廖抡万所称用廖昌颐名字立契是与廖世锋约定的,因查无实据,廖世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于1980年10月30日判决,该房屋归廖昌颐所有;廖昌颐应退还廖抡万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审讯监视程序,经审讯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该案。当天由廖抡万之子廖昌亚填写草契,没有填写廖抡万的名字,只填写了廖昌颐一人的名字。廖世锋在办理了税契和正契之后,于1974年5月搬进此房。经当地政府和信宜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6月,将此案送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审理。于1980年10月7日改判讼争之房为廖昌颐与廖抡万共有,各为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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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廖昌颐于1973年写信委托在海内的儿子廖世锋向政府申请买房得到批准。买卖双方议定房价人民币4300元。廖世锋承认廖抡万出了2000元,但否定与廖伦万约定用廖昌颐名字立契,而是廖抡万自己退出买房,故税契上的买方和正契上的所有人都是廖昌颐,房屋应归廖昌颐所有。
申诉人:廖昌颐,男,70岁,广东省信宜县人,华侨。现住马来西亚马口市。廖昌颐委托廖世锋买房,履行了法律手续,取得了正当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2000元返还廖抡万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廖昌颐与廖抡万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抡万开始想与廖昌颐共同买房,也付了部门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抛却。此外,廖昌颐尚欠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300元,也应一并清理。现住信宜县信城镇。廖抡万于1976年6月11日强行住进争议之房,使矛盾加剧。
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廖抡万与廖世锋双方说法不一,但根据全部契证,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廖昌颐。 1974年1月21日,廖世锋、廖抡万各向卖方付款2000元,尚欠300元未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讯庭经调卷审查、就地查证,以为:我国实行税契轨制,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需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正当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为此,双方发生讼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此案不能单凭契证,廖抡万出了钱,参加了买房流动,应该承认双方共买的事实。此时,被申诉人廖伦万也想买房,经黎日荣先容与廖世锋商买梁世勇、梁世惠兄弟在信宜县信城镇沿江一路99号房屋一栋。经审理,于1984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讯决书;房屋产权为廖昌颐所有;廖昌颐应付还廖抡万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947.64元;廖昌颐应补付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人民币300元及利息142.15元;限廖抡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搬出。第一审讯决后,廖抡万不服,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