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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为何被驳回?解析行政强制法条款在执行案中的适用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案件简介
匡某军申请执行九江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件里,法院打算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浔阳区税务局提出了异议,声称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其对于该公司所欠的5100余万元土地增值税拥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优先获取这笔执行款。法院经审理之后,驳回了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裁判主旨
法院认为,税务局在本执行案中并非适格异议主体。理由如下:
程序不符合要求,当前实行的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并未规定税收优先权能够在执行程序里直接去参与分配 。
权能独立,税务机关自身具备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经由行政途径去追缴欠税,而不是介入民事执行程序。
欠税性质是,所涉税款属于被执行人历史上所欠的税,并非因为本案的执行行为而产生,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对税务机关征税权力的行使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里,不能够自然而然地去对抗其他债权人所提出的执行申请。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赣0403执异60号
持有异议的一方是,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浔阳区税务局,其所在的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居住的地方。
负责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华。
申请执行人是匡某军,他是男性,属于汉族,出生时间为1980年3月16日,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淦作斌,江西康润大岭山律师事务所大岭山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章勇,江西康润大岭山律师事务所大岭山律师。
有这样一个被执行人东莞大岭山律师,它是九江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它居住的地方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具体位置是北司路与塔岭北路交汇之处,也就是中房浔阳城营销中心那里,是统一的一处地点 。
法定代表人:高某正。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匡某军与被执行人九江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也就是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件进程里,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浔阳区税务局即国税局,针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房公积金一事,提出了书面的异议,还请求优先受得清偿。本院受理该异议之后,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了合议庭展开了审查,如今这个案件已经审查完毕,有了最终结果 。
异议人国税局声称,在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匡某军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于二零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二零二二)赣零四零三执恢一三二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打算提取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点五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应缴却未缴的土地增值税点六九元拥有优先受偿权,所以,特意提出异议,请求支持其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上述款项依照法律规定优先受偿。
法院经过查明,在2022年9月18日时,对于原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也就是以下简称的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案件,本院作出了(2022)赣04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明,就是被告某甲公司,要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的十日之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元,并且还需要承担以.15元作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企业拆迁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一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等等。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后,并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下来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在2022年11月9日申请执行,其包含的案号为(2022)赣0403执1907号,在执行的过程当中,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2025年7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其具体金额为元,在2025年7月22日进行提取的时候,异议人于2025年9月11日提出了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2023年10月16日,债权人某乙公司与受让人匡某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此协议确认将(2022)赣04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里的债权转让给匡某军。在2023年12月4日的时候,匡某军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后大岭山律师,本院于2023年12月20作出了(2022)赣0403执190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变更了匡某军为(2022)赣0403执190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本院觉得,就此案件而言,存在这样一个争议的关键要点,那就是浔阳区国税局提出执行异议时,其作为主体是否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呢?本院所做出的执行裁定,是针对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住房公积金这一行为,此行为的目的在于尽职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方面的职责,进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执行异议这一程序,是在司法执行的整个进程当中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对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和案外其他人的权利给予救济,以此来解决在执行过程里所产生的程序以及实体方面的争议。在此次异议当中,国税局声称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所拖欠的税款为0.69元,且表示它对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住房公积金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首先,当下民事执行范畴内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中,不存在税收优先权能够于执行程序里参与案款分配并且优先达成的相关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条款表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执行”,国税局自身拥有税收强制执行权,针对拖欠税款的企业,国税局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再次,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所拖欠的税款属于该企业的历史欠税情况,并非是由于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对税务局针对纳税主体征收税款权力的行使造成影响。总之,在这个案子里,国税局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它没有权力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此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那种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浔阳区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要是对本裁定存有不服的情况,那么能够在从本裁定送达之日开始计算的十日之内,朝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去提出申请复议 。
审判长 汤楚杰
审判员 陶龙胜
审判员 徐金华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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