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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盗窃消防栓铜芯致其丧失功能,数额较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时间:2025-10-11 21:5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裁判要旨】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内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涵盖的行为,是指有意采取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具有类似危险性的其他手段,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学说,此罪属于危险犯罪,即不论是否出现实际损害后果,只要存在对不特定众多人员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威胁的潜在可能,就有可能成立犯罪。该行为人盗窃的消防栓,是处于使用状态的公共设施,其作用在于确保在相关区域发生火灾时,消防队伍能够利用它,从而避免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共或私有财产遭受损害。知道偷盗消防栓铜件会使其无法正常工作,还是继续偷盗,这样会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最后会造成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所以,如果偷盗的金额很大,并且造成的危害后果很严重,那就构成了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钟海平在2007年六月至七月间,与别人一起多次前往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边以及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边、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西金芝路附近路面,清楚知道偷走消防栓铜芯会让消防栓无法使用,还是偷了价值3600元人民币的消防栓铜芯共90个,威胁了公共安全。另指控钟海平在2007年6月到7月这段时间,独自一人或者和他人一起,分八个批次,先后去了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实验小学、华通花园4区的一家网吧、苏钢厂电力站的一个工地、澳嘉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偷走了115.52米防滑黄铜条、3米空调铜管、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个内存条、40米电缆线、94公斤三角镀锌铁条,这些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713.72元。检察部门认定,钟海平的所作所为已经触犯危害公共安全法条、窃取财物法规,需合并审理多项罪名。因其主动交代罪行,可以酌情减轻或从宽处理。此外,钟海平在另一起合伙劫掠案中扮演辅助角色,理应获得从轻判决。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钟海平承认自己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他的律师提出,钟海平偷盗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并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站不住脚,钟海平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都应该被判定为盗窃罪。此外东莞大岭山律师,钟海平有主动交代问题的行为,到案之后有突出贡献,并且在起诉书所述的另一起盗窃案中扮演辅助角色,因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07年6月某个时间,被告人钟海平与另外一些人一同来到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边,他们清楚偷走消防栓铜芯会导致消防栓无法正常使用,但还是把路边草坪上那25个正在使用的消防栓铜芯(总共价值1000元)给偷走了。

2007年6月某个时间,被告人钟海平与另外一些人一起来到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他们清楚偷走消防栓铜芯会让消防栓无法正常工作,但还是把华通花园二区、三区交界处马路上面正在使用的22个消防栓铜芯(总共价值人民币880元)给偷走了。

2007年6月到7月间大岭山律师,被告人钟海平与数人勾结,前往苏州市虎丘区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西金芝路沿途,清楚知道偷走消防栓铜芯会导致消防设备无法正常工作,还是将路边正在使用的43个消防栓铜芯(总共价值1720元)给偷走了。

相关情况,被告钟海平在庭审时同样没有表示反对,并且有戴建华、王林顺、林建彬三位证人的证词,钟海平本人的辨认记录,通安派出所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影像资料,以及苏州市新区公安消防队关于消防设备使用状况的说明和证明等材料佐证,这些证据完全足够确认事实。

盗窃

2007年5月到7月这三个月里,钟海平跟其他人一起,分五回去了苏州虎丘区通安镇的实验小学,用撬开和用手掰的方法,偷走了教学楼和综合楼里的防滑黄铜条,总长115.52米,还有空调铜管3米,这些赃物的总价值是2028块多钱。

2007年7月某个时间点,被告人钟海平与另外一些人一起来到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4区的一家互联网服务场所,偷走了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屏和一个电脑内存组件,这些被盗物品的总价值达到人民币1080元。

2007年7月某个日子,钟海平来到苏州虎丘区苏州钢铁厂电力站工地上,手持大力钳,盗走了四十米电缆线,这些赃物的价值总计为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钱。

2007年7月某个时间点,钟海平前往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澳嘉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行窃,盗取了94公斤三角镀锌铁条,这些赃物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23.8元。

被告人钟海平在2007年7月到8月这段时间,独自或者和其他人一起,先后三次偷走了90个消防栓铜芯,这些赃物的价值是人民币3600元;又先后八次偷了电缆线、防滑黄铜条等物品,这些赃物的价值是人民币5713.72元。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七日,钟海平在公安机关实施社区矫正期间,自行坦白了该机关尚未知晓的悉数犯罪情节,审判时他心甘情愿认罪。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犯罪工具大力钳1把。

上述情况,被告钟海平在庭审时同样没有表示反对,并且有受害者范福明的证词,以及证人戴建华、钟滨、方明、倪益民、金建明、潘国强、纪如荣、顾桂明、赵时琏、王苏鳞、张令献的证词,被告钟海平的辨认记录,通安派出所提交的案件经过、情况说明、测量记录、证据调取清单、犯罪工具照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值评估报告,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建议对钟海平从轻处罚的意见书,被告钟海平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 (2005)虎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完全能够确认。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海平与若干人合谋,采用损毁方式窃取正在运作的公共消防安全设备,危及了公众安全,其所作所为已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未酿成重大损害,因此应当在三年到十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判决。钟海平另与数人勾结,意图非法据为己有,多次暗中攫取公共及私人财产,总价值达五千七百一十三元七角二分钱,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所作所为已触犯盗窃罪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钟海平在缓刑监管期间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撤销其缓刑资格,对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第二项盗窃指控中,钟海平扮演辅助角色,属于次要参与者,因此针对这起案件应减轻处罚;其他共同犯罪里,钟海平主动参与作案,发挥主导作用,是主要责任人。由于钟海平主动到案并坦白罪行,构成自首,能够得到从宽处理。到案后钟海平认罪表现端正,庭审时主动认罪,可以适当减轻处罚。起诉方提出的钟海平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罪、侵占财物行为罪的情况明瞭,依据确凿、充足,其认定的犯罪行为种类及请求减轻处分的缘由合理,本院表示接受。辩护人主张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盗窃罪,此观点经核实:钟海平与他人合伙盗窃大量消防栓铜芯,确实触犯盗窃罪,但该行为又损毁了数十个正在使用的消防栓,一旦发生火灾,消防水带将无法与损坏的消防栓对接,导致消防栓内的水无法有效输送,进而因缺水延误火灾扑救时机。此外,钟海平与同案犯盗窃消防栓铜芯,损毁的消防栓数目众多,波及范围很广,此区域内有大型居民社区和多家公司,钟海平的举动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以及重大财产,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钟海平作案的出发点仅仅是窃取消防栓内的铜材料,然而他心里明白这种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却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顾忌。依照犯罪构成要件,这种不计后果的盗窃行为已经触犯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条文。按照法律条款适用规则,针对钟海平盗窃消防设备铜件的行为,应当选择较重的罪名即以危险行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罪进行判决,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接受。针对律师提出“被告钟海平到案后展现过立功行为”的辩护主张,核查后发现:被告钟海平揭发的案件,他本人都直接参与其中,所以他的所谓揭发,仅属于他如实陈述自己犯罪行为的范畴,不能算作立功行为,但可以看作是认罪态度端正,因此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对于律师提出的其他辩护主张,核查确认属实,所以可以对被告钟海平从轻处理。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条款,作出如下裁决:

废除二零零五年虎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裁决书中针对钟海平的缓期执行决定。

钟海平因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判刑三年半,又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判刑九个月,并缴纳一千元罚金,先前判决的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和一千元罚金也需合并执行,最终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并缴纳两千元罚金,这笔罚金将上缴国库。

要求钟海平归还尚未追回的赃款折合人民币9313.72元,这笔钱要发还给所有受害者和受害机构。

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钟海平提出上诉,认为自身行为并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范畴,希望法院能够依法进行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钟海平与若干人合谋,通过损毁方式劫取正在运作的公共消防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其所作所为已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又与部分人联手,为谋取私利,屡次运用隐秘手法侵占公共及私人财产,且涉案金额可观,其所作所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钟海平在缓刑执行期间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需要依法取消其缓刑资格,并将新旧罪行合并进行判决。根据原审法院对第二起盗窃案的认定,上诉人钟海平在该案中扮演的是辅助角色,因此应对此案从宽处理;而在其他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海平则是主要的参与者。上诉人钟海平主动到司法机关交代问题,并且坦白了自己的罪行,这属于自首行为,可以给予从轻的处罚。上诉人钟海平主张自身行为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经核实:上诉人钟海平与他人合谋,盗窃价值较高的消防栓铜制部件,此行为已触犯盗窃法规。此外,上诉人内心上对危及公共安全持无所谓的心态,外在上执行了损毁数十个正在运作的消防设备的行为,由于消防设备中的铜质部件是消防水龙与消防设备对接的必要配件,铜质部件的破损造成消防水龙与消防设备无法对接,消防设备内部的水源也无法被传导,消防设备供水灭火的作用将无法发挥,并且,上诉人钟海平等人因盗窃消防设备铜质部件而损坏的消防设备数量多,波及范围广,且在该范围内有规模宏大的居民社区以及众多公司,倘若该区域遭遇火情,必定会因消防设备遭到破坏而无法即时提供消防用水,致使火情无法被迅速控制。钟海平的所作所为极有可能损害到众多无辜者的生命和重大财产,明显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因此,钟海平的这些行为已经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法律条款适用冲突的处理规则,针对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举动,应当选择刑罚更重的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决处罚,所以钟海平的这个上诉意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接受。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作出以下决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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