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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卡帮人洗钱竟萌生黑吃黑念头,张某获刑

时间:2025-08-28 23:5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若所吞食的是非法所得,对方没有胆量向警方求助,犯罪分子是否就能安然无恙?

最近,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一桩案件审理中,被告者张某在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进行洗钱活动时,产生了侵占赃款的动机,想要将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转变为自己的财富。后来,受骗的民众向有关部门举报,张某因触犯盗窃诈骗两项罪名,被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四年,并处以两万元罚金。

将自己的银行卡“租”给他人使用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张某深陷债务困境,于网络平台探寻获利途径,期间目睹社交应用上存在高薪租赁银行卡并完成资金流转的业务。

为获取丰厚报酬,张某清楚对方或许正运用银行卡进行资金接收和流转,涉及违法活动,仍旧把个人银行卡,以及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交给了对方。

对方动用张某的银行卡进行了四万多元的转账,之后在张某的卡里保留了两千五百多元,算是使用银行卡的手续费。

拉黑“上线”取出卡内钱款

接着,张某依照“上线”的指示,前往外省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账户交由他人操作。由于该银行账户单日转账额度仅限2000元,账户内转入的5万多元钱在当天无法全部转走。

接下来,和张某商定次日去金融机构支取现金。当晚,张某利用移动金融服务确认账户余额达五万多元,由此萌生了据为己有的念头。

张某企图独占五万元,于是利用手机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挂失,随后秘密购置高铁车票,趁着夜间从邻近省份赶回居住地,同时封锁了已开始使用的微信账号和电话联系渠道,以防他人察觉。待张某重新领到新卡,便将卡内超过五万元现金取出,用以偿还个人债务。

故伎重演再次作案得手

经历初步利益之后,张某萌生了伪装将自己银行账户借给他人,在账户注入资金后私自占有这些资金的主意。他随即着手利用互联网积极物色需要用卡的人,愿意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对方操作。

没过多久,张某又揽到了一笔“业务”。在“上线”要求骗取人员把6万多元钱转到张某账户后,张某找借口脱身,随即用手机银行把卡冻结,第二天去银行换卡,把里面的6万多元都取了出来。当“上线”向张某讨要钱财时,张某不接电话,还把对方的微信和电话给删了。

受害人报警后事情败露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有位群众在向张某卡转账后遭遇诈骗,发觉上当受骗便向桓台县公安局进行了报案。

警方顺线追踪,很快将张某抓获并移送桓台县人民检察起诉。

二零二五年五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就张某所涉盗窃案及诈骗案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过程中张某补偿了受害民众的经济损失。

张某最终因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之后缓刑四年,同时被要求缴纳二万元罚金。

检察官提醒:

财产犯罪不要求涉案财物必须是他人合法持有,即便财物属于赃款或赃物,也可能成立盗窃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内容东莞大岭山律师,即便涉及非法财物,也可以当作盗窃罪、诈骗罪的标的物,针对非法财物及其产生的利益实施盗窃、诈骗行为的,分别按照盗窃罪、诈骗罪来判定罪名。

此案里,张某把个人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应用,即便他名义上仍是银行卡持有人,实际上已把银行卡的掌控权和使用权转移给了实际使用者大岭山律师,进行资金操作的那个“上线”犯罪分子,已经变成了卡内财产的掌控者。张某意图非法获取银行卡内款项,趁“上线”涉案人员不知情时,借助挂失换卡等手段将卡内资金据为己有,此举是将“上线”涉案人员对卡内资金的支配权变更为自己支配,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次作案时,张某清楚银行卡每笔最多只能取两千元,他却想方设法把卡里的钱占为己有,故意上网物色需要用卡的人,假装把卡交给“上线”的罪犯,等卡收到犯罪款后,他找借口甩掉“上线”,马上给银行打电话挂失银行卡,再通过换卡手段把钱弄到手,他的做法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该以诈骗罪对他进行刑事处罚。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李娜 通讯员 金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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