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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证明标准构建审查报告证据说理体系,助力刑检办案高质量发展

时间:2025-08-28 23:5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审查文书是刑事侦查工作里最根本的文件,理应在以证据为根基的刑事指控架构中承担关键职责。

立足证明标准构建审查报告证据说理体系

陆锋

审查报告需要更深入地研究证据链的论证过程,这是建立以证据为基础的刑事指控机制所必需的,同时也是遵循刑事案件审理客观法则的必然选择。面对论证能力的欠缺,应当首先明确证明标准的确切意义,再结合实际案件证据组合的普遍难题进行系统整理,进而创建出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论证框架。[]

今年大检察官研讨班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详尽论述了检察工作提质增效的路径,他着重指出,刑事检察关键在于促进建立以证据为基础的指控机制。随后,应勇检察长进一步阐释了这一目标,说明这是确保刑事检察持续稳健发展的核心举措,也是“三个体系化”建设的首要环节。

毫无疑问,审查报告是刑检办案环节中最为根本的文件,理应在整个体系中扮演关键角色。我认为,这是审查报告本质属性所决定的。首先,它具备“履职记录”的根本属性,也就是说,所有诉前阶段的工作内容,都理应成为审查报告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二点在于其根本性作用,即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析应是审查报告的中心部分,因此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大部分文件,其实质内容都是审查报告的不同形式。

审查报告应更加注重对证据体系的分析说理

很容易看出,“履职记录”和“案件裁量”这两项审查报告的基本要素,其具体阐释都离不开法律理由的说明。与法律适用相比,审查报告里对证据链的剖析和阐述更为关键。由于事实的确认是法律适用的根基,不论是从实践角度出发还是从法学角度考量,“依据事实”都排在“依照法律”的前面。一旦证据被固定下来,法律适用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这也是注释刑法学在分析案例时通常都把案件事实当作没有争议的前提来处理的基本原因。因此,判断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是互相打斗还是正当防卫、是强行拿走还是偷偷拿走等问题,不能仅仅依靠法理来分析,而是必须先建立起证据体系才行。分析近些年发生的重大敏感案件能够表明,偏差的法律裁决大多源于对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了解。因此,审查报告必须更加重视证据链的剖析阐释,这既是建立以证据为根基的刑事指控模式的必要条件,也是遵循刑事案件审理客观法则的根本要求。

但实际情况是,许多案件审查报告对证据链的剖析不够充分,存在明显不足,具体表现为:首先,偏重材料堆砌,忽视深度论证,相关部分主要是对侦查材料的复制粘贴,对于证据的证明关键点以及构成要素的论证却涉及甚少;其次,侧重法律条文,轻视证据本身,分析时往往以法律条文为重心,而忽略了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审查报告里的“审查意见”部分,关于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通常很具体,但“对全案事实证据情况的认定意见”的描述往往很简短,有些甚至只用“全案证据完全够用,能够证实所控事实”这样一句话就概括了,这种情况并不少见。这种做法,首先对刑事案件的指控产生阻碍,由于“案件裁量的”根本属性,使得后续的公诉意见、检察建议等文件也会因为审查报告对证据链的剖析不够充分而造成理由陈述不够充分,最终会波及民众对公正司法的体认。另一方面,这对负责处理事务的人的自我保护也有害处,由于“履行职责的记录”具有根本性的特点,导致对证据系统缺乏深入的分析和论证,会作为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错误案件或存在缺陷案件的参考理由,并且也是决定是否对负责处理事务的人进行相应追究的重要凭证。

通过考察了解到,导致这一现象的根本因素存在两条途径:一方面,在刑事证据要求等相关理论的理解和论证技巧方面准备不充分。另一方面,处理众多普通案件时积累的实践经验产生了惯性思维。

审查报告以证明标准为说理目标的参考维度

对于论证技巧的欠缺,需要先明确验证要求的本质,再针对实际案例中证明材料常见的毛病进行分类总结,这样就能建立起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论证框架。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对证据要求和证明要求有过大致的分别说明,概括来说,证据要求既涉及证据的类型、流程、规范等外在规范,也涉及证据相互间的相互验证关系作为核心的证明要求。这两者是包含关系,并非同一事物。因此,“有证据材料”不等于“能够证实”,证据的堆积不等于事实被确认。

普遍看法指出,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应用的证明要求,其核心是“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辅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补充性要求。这一证明要求的历史源头,可上溯至1940年前后《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等文献中明确提出的“依据确实证据”原则。不过,直到1979年施行刑事诉讼法,通过第96条、第100条以及第108条等法规,才明确设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书面法律准则。紧接着,由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过于含糊不清,于是在2012年通过立法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然而,实际上在立法之前,检察机关就已经开始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实践层面的尝试和探索。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及“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标准的核心要素。不过应该指出的是,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显著不同之处。首先,这一标准并非孤立存在,其次,“合理”的界定以及“排除”的认定,都要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

总结起来,根据当前的法律条文、审判解释以及相关文件和规定,审查报告能够参照司法活动的实际状况,就“证据真实可靠”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详细意义,对证据组合的论证方面确立两个阶段。而整个案件证据的评估结果,是在这两个阶段的论证方面之后自然而然得出的。

分析每一条证据的论证过程,包含两个层面,首先,要确认证据的合法性,看其是否满足规定的格式要求,并对不合规或存在问题的证据提出处理看法,其次,围绕需要证明的各个基本要素,概括出这份证据的关键支撑点。

对一组证据的论证,关键在于从五个方面展开,首先东莞大岭山律师,要清晰界定该证据链需要证明的事实构成要件,例如,要证实“被告人在具体事务中承担管理职责”,那么核心要素就涵盖职位高低、任务规划、人员调配、资源管控等环节。其次要阐述那些基础要素在相关证据里有哪些可以推导出来的具体内容,比如工作证明表明被告曾担任某个职位,从他电脑里找到的电子信息显示他向某人安排任务,聊天记录里涉及的内容证明他负责管理团队事务等等,并且这些具体内容能够完整包含需要证明事实的核心部分,还要说明这些证明内容彼此之间是如何相互支持的,这种说明需要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比验证。哪些具体做法能证明当事人担任某个职位的执行情况,分析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所以存在佐证作用等。其次要说明对需要证明的事实中存在的矛盾或争议点的采纳经过,并且在此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怀疑的合理性以及排除怀疑的必要性。如果证人A说那项工作需要向被告交代,而证人B说那项工作根本没向被告交代过,就要先看“应该交代”和“没交代”这两点是否互相抵触,再检查两位证人的说法是不是前后一致,还要看看被告的辩解里有没有可以查证的内容,从而判断是否产生合理怀疑,以及怎样消除这种合理怀疑。第五方面需要考察的是这一系列证据的推理过程是否合乎常理和逻辑,所指向的待证事项结论是否只有一个明确的结果,例如被告人的具体操作方式符合某个行业的普遍实践,或者如果没有被告人的管理相关机构或团体将无法正常运作等情况。

审查报告对证据体系说理的“繁简有别”

处理实际工作思路和常规做法时,需要遵循司法活动通常遵循的原则,论述证据材料的理由,要依据案件性质和不同的法律程序,实施复杂简单有区别的做法。

如今,国内刑事案件的构成表现出显著的“轻罪化”趋势。对照这些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内容可以发现,采用简易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合计比例一直保持在八成以上,二零二二年仅在检察层面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的比例就突破了九十%。所以说,从占比角度来看,那些证据有疑问或者属于棘手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并非常见类型。所以,从处理案件的角度来说,并非每一个调查报告中都必须把那七个方面的情况讲得全面而具体。可是,数量少并不代表数量绝对少,理由简单不等于不需要理由。

全国刑事案件总体数量显示,近些年非简易处理或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的案件每年大概达到数万个,因此每位刑事检察人员都会碰到非简单处理的案件,而且案件是否简单处理还会因为证据情况的变化而改变;在案件审结的报告中,能够对证据链条进行详细阐述,是相关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这并不取决于办理案件种类的侧重。

有人主张,案情简单时无需对证据进行阐述,这既是因为事实和证据本身比较明了,也是由于刑事定罪的标准本质上依赖主观判断大岭山律师,只要内心觉得可信就能确认事实。但我认为,这种看法值得探讨。首先,如前文所述,审查报告的两个核心特点决定了,如果对证据链条缺乏说明或采取变通方式不说明,会对案件水准和办案职责造成隐患。第二点在于,所有审判程序都是对案件经过的重新构建,从搜集证据的规则角度来讲,确立证据的要求确实带有主观信念的成分,但这与完全基于主观信念的评判标准完全分离。所谓“内心深信”的证明要求,是指审判人员可以凭借个人良知和理性进行自主判断,基本上不受证据呈现方式的限制,着重体现了裁决者的个人看法。虽然“高度盖然性”同样具备概率性特点,不过它着重的是社会普遍认知,充当着“证据无懈可击、确实周全”的验证手段,其运作过程受到诸多现实条件的制约。因此,无论是学术探讨还是司法实践,我国始终没有将“内心确信”当作刑事诉讼的断案准则。另外,倘若仅仅凭借“内心确信”来确认事实,并以此为由拒绝阐释证据,这显然与“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相背离。

所以,需要让简单案件的审查文书里的证据分析部分变得规范且简化,让文书的证据分析呈现“复杂情况详细说明,简单情况简要说明”的模式。规范简化审查文书的证据分析,可以考虑以下几个要点。首先要清楚界定哪些审查文书适合简化分析,应该依据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没有反面证据、关键事实不是单凭一个证据就能确认等实质标准来判定。其次要规范阐释理由的方法,对于比较简单的案件,说明证据时不必划分不同层面,应当直接依据全部证据参照七个方面进行整体分析阐释,关键是要清楚指出合法性的理由,并且具体阐述印证性的思路。简化论述时,也应简化证据摘录,摘录内容作为全案分析理由的参考和基础,其余证据可借助表格形式等方式简化,从而增强审查报告中实质审查工作的表现力。

这位作者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党组成员,同时也是第五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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