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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7月24日起施行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正式执行。这份解释性文件,体现了审判机关认真落实国家领导人关于法治建设的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遵循民事诉讼中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审判机关处理案件的便利性要求,依照法律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审判作出规范,有助于全面深入地解决各类矛盾和纠纷,是一份具有关键作用的司法文书,对于引导各级法院准确高效地处理相关案件、确保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公平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解释》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背景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异议诉讼的机制。提出反对执行的案件,是处理强制执行环节出现的财产纠纷的法律程序,这项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确保非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会受到不当处置,成为被执行人财产的一部分,健全这个执行阶段的救济措施,对维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遏制当事人之间恶意联合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明确审判执行的标准,提升司法效率,促进解决执行难题等方面,都具有关键作用。近些年,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数量持续增长,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为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保护案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明确的裁判参考,也有助于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
工作注重高效,为保障债权人权益全面实现,通常依据财产登记、占有状况实施查封,然而该财产或非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资产,若继续执行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权益纠纷,须借助执行异议诉讼途径处理。处理质疑执行案件时,需要关注申请执行人债权落实、被执行人应承担财产界定、案外人财产权利维护等实际权益矛盾问题。这些权益矛盾,主要源自承担债务者实际所有财产权人与登记名义所有者不一致,也就是财产权归属上的“名实分离”。当前社会进步推动交易活动愈发多样,财产权人的资产形态也变得丰富多样,这些因素造成资产外在表现同实际权属难以相符,进而引发相关法律上的潜在问题。
长久以来,审理异议之诉的裁判依据不够完备,没有专门条款,主要借鉴执行程序中的相关内容来审理,导致救济制度区分不明晰,审判与执行环节配合不顺畅,涉及的多起纠纷难以合并审理,一个案件审理却引发多个后续问题,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同时存在诉权被不当行使、缺乏诚信、伪造诉讼等情况,这类案件的上诉和申请再审比例高于其他民事商事案件。审理反强制执行案件要从内容上确认当事人之外人士的权益能否不被执行,迫切需要专门法规提供明确方向。为此,最高审判机关在全面细致考察、认真归纳司法实践成效、广泛征询立法单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方看法之后,颁布了这份《说明》。
二、基本原则
要确保政治立场端正,认真执行中央的指导方针。以领导人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行动指南,全面贯彻领导人的法治观念,秉持以民众为核心的发展理念。要立足于提升民众的满足感、愉悦感和安全感,积极运用法院的审判职责。严格执行中央经济会议等上级指示,致力于稳定社会心态,调动市场积极性,保障公正竞争环境。《解释》针对民众普遍反映的突出问题,针对新形势下多元权益冲突的诉讼,合理构建审判准则,有效满足民众不断增长的司法要求。
其次要依照法律维护权益,在法规体系内明确具体规范。《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有清晰界定,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有法律支撑。《解释》在内容上与《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相衔接,确保了裁判依据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延续了既有司法实践中的规则标准,同时贯彻了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分离原则以及协调机制,有助于规范执行行为,并有效缓解“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案件以外民众的民事权利与债权实现的实体性民事权利矛盾,《解释》体现民法典原则,注重各方主体地位相同,注重保护财产权益,重视契约效力,支持履行合同,促进交易流转,保持市场稳定,注重人格尊重,彰显人道精神,力求公平解决争议,保持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方面要立足现实挑战,着力攻克审判执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拟定《解释》时,深入归纳过往司法工作的有效做法,并且着重汇集分析各地法院报送的常见性及新出现的复杂情形,多方征询各界看法,力求归纳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准则。说明主要针对现实中迫切需要厘清的程序性疑惑,还有当下比较明显的实体性障碍,进行详细规定,目的是真正处理难题,彰显公正合理,以此回应民众的关心。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所牵涉的事务纷繁复杂,对于当前还没有形成广泛认同的议题,将来会继续深入研讨,打算借助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或者公布典型判例等途径,给出审判参考或方向。
三、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第一方面需要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归属地点,以及提起诉讼的具体要求,同时探讨相关诉讼请求合并处理的规则。《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由负责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执行任务实施过程中情况错综复杂,由于案件牵涉多个执行机构等原因造成负责执行的单位变动,并且对于同一件需要执行的事项如果同时存在轮候查封等情况,可能会形成多个执行单位,《解释》第一条作出规定,当当事人提出执行方面质疑时,由当时负责处理该执行事项的法院来进行审理和处置,这样做既有利于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配合,也希望能降低因管辖权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当执行标的遭遇众多法院查封时,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若想对执行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其被告应为最先实施查封行为的申请执行者,或是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者,而其他依次查封的申请执行者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此举旨在全面保障各方的诉讼权益,通过集中处理争议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防止不同判决间产生矛盾,减少后续可能引发的诉讼,并且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勾结,制止虚假的诉讼行为。为了有效化解纠纷,遵循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原则,《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明确指出,当案外人针对执行异议提起诉讼时,如果同时提出确认财产归属、要求获得该财产以及办理财产过户登记等诉求,这些可以依法合并处理。
第二点在于厘清执行异议案件判决对于执行程序的作用,以及审判环节与执行环节如何有效配合。《解释》第三条作出规定,如果经过实体审理确认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那么人民法院就必须同步作出解除相关执行措施的判决,以此确保真正权利人能够迅速摆脱执行措施的限制。依照同样的原则,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再审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形下,《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通常需维持审理审查状态,依法作出裁决,并顾及再审程序的关联性,一旦无法认定案外人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资格,则应暂停诉讼程序。第六条和第十条《解释》明确指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若执行标的因继续执行而被错误处置,或因错误判决导致执行措施被撤销后又被转手,相关当事人能够通过追回拍卖变卖所得或另行起诉等途径获得补偿,以此保护自身正当权益,加强执行环节的规范性,确保市场交易活动的安全可靠。第七章《解释》中明确指出,当执行异议案件在审理或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大岭山律师,且未对相关标的物作出处理,同时执行措施也已撤销的情况下,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条件已不复存在,因此应当终止该案件的审理或审查工作,不过,如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同时提出确认权利归属或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只要这些请求仍然具备诉讼的合理性,就可以继续进行审理或审查,这样做是为了防止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让案外人必须另行提起诉讼,从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的相关内容为依据,对商品房购买者权益保障作出了更加详尽、明确的规范,界定了申请办理房产归属变更手续、合同终止后已支付购房资金处置等事项的必要前提,从而让商品房购买者权益保障在现实操作中更为容易实施。《解释》第十八条具体说明了无需强制执行的情形。购买商品房用于家庭居住,并依照市场规则经营的消费者,能够抵制开发商商业权益的执行;财产因公共利益依法被征收,需对被征收人的民事权益给予特殊保障。此外,《解释》第十七条就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不动产抵工程款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处理指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还分别明确了一般不动产购买者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受偿的具体情形。
最终,需要清晰界定借助伪造案件阻碍正当司法程序的法律后果及应对办法。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向来十分注重整治虚构案件行为,陆续颁布了多项有关司法方面的指导性文件。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时,需警惕有人借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制裁,《解释》对此作出明确指引,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需严格把关,指导各级法院仔细核查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确认支付款项是否真实到位,深入审查以物抵债中债权本身的合法性、抵债意愿的真实性以及抵债金额的合理性,促使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严谨审查有效防止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此外,《说明》第二十一条具体阐述了合谋欺骗、制造伪证、编造谎言通过虚假诉讼干扰履行所涉及的各种责任,所有案外人、请求执行者、被执行者、诉讼代表、目击者以及评估专家等都必须遵守这项条款。
今日公布的《解释》之外,还伴随了六个典型判例,这些判例具体展示了《解释》所体现的司法原则和审判准则,有助于民众认识《解释》的具体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文件现予公布,并将于2025年7月24日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3日
法释〔202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国最高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委员会第十九三八次会议批准,从二零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开始执行)
为了公正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东莞大岭山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并参考司法实践经验,特制定本司法解释。
有人对执行内容有不同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由负责执行该内容的法院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或其他人对此裁定不满意,在裁定送交后的十五天内,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接受。
当事人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第二条 在处理涉及金钱债权的事务时,如果执行的对象已经被他人登记为查封、扣押或冻结,并且排在前面,那么其他人可以提出异议诉讼,将首先查封的人或者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人作为被告,同时将其他已经知道有查封情况的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条 如果有人对被执行的财物有足够权利可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强制执行该财物,同时法院也要判决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且要写清楚相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的编号。当事人可以拿着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向负责执行的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措施。
第四条 当执行异议之诉由非案件当事人发起,且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相关条款,针对执行对象的归属问题主张权利时,应以执行义务人为诉讼相对人。
第五条 当执行异议诉讼的原告并非案件当事人,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要求其归还物品、退还费用或移交财产、完成过户手续等,法院可以一并处理,但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合合并处理的,则需分开立案。
第六条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申请执行人希望法院继续推进执行程序并提交担保,那么审理该诉讼的法院将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如果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继续执行,那么针对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诉讼将依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当事人之外的人,如果其对于需要执行的财产,不拥有能够阻止法院强制处理的民事权利,那么法院的裁决就会否定该当事人的诉求。
(二)案外人如果对执行对象拥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且执行对象是申请执行人经由拍卖、抵偿等执行方式取得的,那么原判决不能用来执行该执行对象,同时需要撤销有关的拍卖或抵偿的裁定;如果已经将执行对象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同时作出判决要求申请执行人归还,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归还,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第三方对执行对象拥有足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且该执行对象已被他人通过公开竞拍或变卖等法律程序合法购得,那么法院的裁决不能强制执行该执行对象的出售款,执行机构需将出售款支付给第三方;如果出售款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则裁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必须退还,拒不退还的,应予强制执行;执行机构向第三方说明该执行对象已被他人合法购得而第三方不接受出售款,则应将出售款存入指定账户,并通知第三方自存入之日起五年内可随时支取。
若依照前述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外的人认为执行请求方要求继续执行有误,导致自身蒙受损害,能够依照法律向执行请求方、提供担保的人等提出权利主张。
第七条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或者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若执行案件已经完结,执行法院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置也未解除执行措施,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停止诉讼或者停止审查。原先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将失去效力。对于案外人依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所有权确认或者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第八条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或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如果法院依法决定对原判决、裁定等再审,且执行标的并非原判决、裁定所争议的财产,或者存在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益,那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进行审理或审查;但如果无法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暂停审理或审查。
第九条 当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或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法院若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暂停审理或审查,待管理人接手债务人资产后,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方可恢复审理或审查。
第十条 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后发现,原先支持案外人阻止强制执行的决定确实有误,那么法院会认定该案外人并不具备足以抗拒执行的民事权利,并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要求,相关执行法院应依照原有顺序重新开始执行;如果执行标的物已经合法地转交给了第三方,法院会裁定撤销原判决并结束诉讼,申请执行人便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等另行提出权利主张。
第十一条 法院针对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未售出的房产执行,若第三方自称是购房人,提起诉讼要求阻止工程款优先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执行,并且能证实其说法满足以下情况,法院应予采纳:第三方确系购房人,房产未用于抵押,购房款已支付完毕。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相关外部人员已经与房地产经营单位等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购房协议,并且该协议是合法的,内容也是清晰有效的。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非案件当事人已经全额缴清款项,或者虽按合同规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查封措施实施到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当事人已将未付的剩余金额交给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当事人以外的人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者完成房产归属变更手续,若符合相关条款,审判机关将依照法律给予批准。
法院裁定不予支持当事人之外人士的诉讼要求时,该人士需要支付的未了结款项应当迅速归还。
第十二项 若法院查封了开发商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有第三方声称自己已向该账户支付购房款,并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对其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将该款项发放给本人,若该主张成立,法院应予以认可。
法院强制执行开发商的房产及土地,符合前述条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购房人,因房子无法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购房合同解除,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在房产和土地变卖款中不计入已执行部分,并申请发放款项,法院应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执行措施时,非当事人以自己是房产购买者理由,提起执行程序反转诉讼,要求撤销建筑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务的执行,非当事人与债务人签订正规有效的书面买卖协议,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将执行机关的价款足额支付,能够完全偿还相关主债务的,法院应当认可。
若案外人依照前述条件申请抵押权人实施抵押权注销登记作业,审判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且同意其要求按单元执行注销登记程序。
法院依照该条款第一项内容裁定不允许执行,申请人有权申请由案外人按照该条款第一项内容支付的款项,用来替被执行人偿还应负的债务。
法院裁定不予支持相关人士的控告时,该人士已支付的实施费用须迅速归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开展强制执行程序,非当事人以该房产购买者为理由,提起执行异议相关诉讼,要求阻止普通债务的强制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陈述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司法机构应当予以认可: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第三方当事人已经同被执行方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购销协议,这份协议内容清晰且形式合规。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进行强制处置,第三方若以债务人已将该房产用作债务清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要求阻止普通债务的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陈述满足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该房产确实已转让给第三方,债务清偿行为真实有效,且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合规。
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偿还期限已经到来,当事人与债务人在查封措施实施前,已经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以房产进行债务抵偿的合同,
经查证,用以抵偿债务的数额,大致符合当时执行目标物品的真实市场价值。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若出现以下情形,能够视为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并非由于案外人个人的原因”:
案外人同被执行人已一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递交了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相关材料已经提交,流程正在办理中。
(二)案外人已经要求被执行人完成合同规定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登记工作,或者因为处理财产所有权的登记事宜与被执行人产生了争议,并且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了仲裁。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需要通知相关人处理房产归属变更手续,但对方并未拖延处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执行对象发包人名下不动产开展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以外人士以与被执行方事先商定用不动产抵偿工程款项为理由,提起执行异议类诉讼,要求排除不动产抵押及普通债权执行,并且当事人能够证实其陈述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司法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在不动产查封程序开始前,可以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与项目的投资方签订一份经过认证且具备法律效力的,用房产进行抵偿的合同,
经查证,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数额,与清偿当时被执行财产的市价,大致相等。
当事人以外的人起诉,要求义务人完成不动产产权变更手续,若符合相关条件,审判机关将依照法律给予批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方若以该房产系为产权置换的征用补偿而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陈述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司法机构应当予以采纳:该房产确实用于产权置换的征用补偿,债务人的债务已得到清偿,征用补偿款项已足额支付,且征用补偿行为已依法完成。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非案件当事人已经依照法规,分别与负责房产征用工作的机构、具体执行征用任务的单位等,达成了关于征用及补偿的协议条款;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执行措施时,如果第三方声称在查封前已与债务人签订正规有效的书面购房协议,并且已按协议支付款项,同时完成了合法有效的房产预登记,那么当第三方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暂停处置时,如果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予以认可;若第三方符合物权登记的要求,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也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 在没有租赁转让等情形的强制执行程序里,若第三方声称在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正规有效的书面租赁协议并合法使用执行财产,同时依照协议规定支付了租金,因而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在租赁期间排除普通债权的不带租赁强制执行,若该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倘若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及合法使用执行财产的时间均早于抵押权成立,其请求在租赁期限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赁强制执行,若符合前述条件,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执行请求方有权针对租赁物拍卖、物品变卖等执行情形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执行审判机构完成裁定手续后,第三方若对裁定结果持有异议,自裁定文书交付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行审判机构提起法律诉讼的,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申请人若对执行裁决有异议,可于裁决书交到之日起十五天内,以承租方、被执行方为被告,向审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租赁关系下的强制处置,法院在审理时,将依据以下几种情况分别作出裁决: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若租客不符合第一项条件,法庭裁定可强制处置该租赁物,无需支付租金。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与债务人、请求执行人互相勾结,借助虚假材料,或者独自编造案件主要情节,企图借助执行诉讼程序阻碍合法执行,司法机构应当不予支持其诉讼申请,同时视情形严重程度实施经济处罚或限制人身自由;若涉及刑事违法行为,司法机构须将违法信息转交公安部门处理。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如果他人借助伪造案件等手法,导致执行对象无法实施执行或其价值受损等,给申请执行方带来损失,需要依据法律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如果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要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可以参照本解释的相关条款来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本篇内容系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微信公众号平台转载而来,特此表达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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