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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倾倒如何定性?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郭永利、李海娜大岭山律师
引言
在处理涉及环境污染的刑事案件时,我们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非法处理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的混合物,或者将它们集中倾倒至某个特定地点。这些倾倒的垃圾中,既有建筑垃圾,也掺杂着未经过处理的生活垃圾。当混合垃圾的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这种行为该如何进行定性,司法界对此尚有不同看法。本文将通过分析两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对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废弃物混合物是否可以径直归类为“有害物质”这一议题进行深入探讨。
案例一 浙江省某法院审理的一起环境污染案
基本案情:
W某等人获悉某垃圾转运站堆积了众多建筑与生活杂糅的垃圾亟待处理,为了谋取私利,他们通过他人关系找到了某村的一个鱼塘,并与对方商定了每车垃圾倾倒的收费标准。随后,W某等人未办理消纳建筑垃圾的批准手续,也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护措施,便将混合垃圾倾倒至鱼塘,并从中获得了收益。案件发生后,相关部门迅速对现场垃圾进行了紧急处理,清理出建筑废弃物超过4700吨、生活废弃物超过1200吨,总计超过5900吨。
对所处理的混合垃圾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结果显示本案确实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这些非法倾倒的垃圾中含有的有害成分,已经对填埋地的地表水、土壤以及浅层地下水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据评估,这种生态环境损害的价值已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法院审理认为:
将未经过处理的生活废弃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同堆放,任意丢弃或处理,若经鉴定该混合物为有害物质,则可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有关环境污染罪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对W某等人因环境污染罪进行定罪,并依法予以刑罚。其中,部分被告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此案例已被收录至人民法院案例库中。
案例二 内蒙古某法院审理的一起环境污染案
基本案情:
F某所拥有的砖厂在停止运营后大岭山律师,留下了一片较大的废弃坑地。他原本计划将其填埋,并改造成可耕种的农田以实现再利用。然而,随后他发现当地存在大量需要处理的建筑垃圾和日常生活垃圾。于是,他决定利用这片废弃坑地,设立了一个垃圾倾倒场所,允许他人倾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为了进行填埋工作,他还购置了装载机等设备,并对每车垃圾收取了不同金额的“管理费”。在接下来的几年里,他通过这种方式累计获得了高达百万元的收益。此外,该垃圾处理场所尚未提交有关建筑垃圾消纳的审批文件,并且也未安装环保防护措施。
案件发生之际,原本用于堆放垃圾的土坑已被改造成平坦的土地,且该地面上已种植了农作物。公安机关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埋藏的建筑废弃物以及未处理的生活垃圾进行了数量和污染物性质的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填埋的混合垃圾总量达到了18万立方米,总重量估算约为16万吨。在这些垃圾中,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大约有0.17万吨。根据污染物性质分析,“倾倒掩埋的垃圾不具备《.1-.7》规定中的危险特性”,因此这类垃圾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F某等人实施了向环境中倾倒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这一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情节极其恶劣,已构成环境污染罪。根据此罪,法院对涉案被告人分别做出了不同的刑罚判决。令人欣慰的是,所有8名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罪行表示了认罪和认罚的态度,并且对于判决结果,他们没有提出上诉。
案例比较与分析
在这两起环境污染事件中,涉事者非法处理了建筑废弃物及未处理的生活废弃物,情况大体一致。唯一的差异在于:第一个案例检测结果显示混合废弃物中含有有害成分;而第二个案例检测表明混合废弃物不具备危险性,即不属于“危险废物”,而是归类为“固体废物”。尽管如此,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同,均被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并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案例二的判决结果值得探讨。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需要对“危废”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所谓危险废物,系指那些被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依据国家制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被认定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弃物。依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一旦某物质被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便可直接确认为危险废物,无需额外鉴定。至于其他物质,则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准则与方法进行判定,这通常被称作鉴定或检验。对于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若未经鉴定或检验,则不能简单将其认定为危险废物。
其次东莞大岭山律师,在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生态环境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编号高检会〔2019〕3号)的第9条中,会议对如何精确界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述的“其他有害物质”进行了深入探讨。会议提出,在处理涉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时,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污染行为的严重性、有害物质的危险性和毒性等因素,以准确评估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常遇到的有害成分包括:非工业危险废物的其他工业固体废弃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的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有害的水污染物;在物质的使用和处置阶段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有毒有害成分的其他物质;以及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与卫生部门共同发布的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名录中所列的相关物质。此处特别指出,“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有害物质,而未提及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的混合体。对此,个人认为,应当依据《刑法》中的限缩解释原则,不应对此进行过度的解释。
第三,在案例二中,尽管当事人非法处理了大量的建筑与生活垃圾的混合物,然而,通过取样检测,鉴定结果在明确区分两种垃圾数量之际,还明确指出这些倾倒和掩埋的混合垃圾并不具备1至7号规定中的危险特性。然而,法院却依据鉴定中分离出的生活垃圾数量来认定环境污染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和量刑,这种裁判逻辑确实值得深入思考。
尽管未经过处理的生活垃圾可以被直接归类为有害物质,然而,对于那些鉴定结果已明确,无需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的混合物,若进行严重污染环境的判定,这实际上是对有害物质定义的过度解读,构成了一种对环境损害的推定。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若遇到争议事实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这一做法不仅与《刑法》中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相吻合,而且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生态环境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针对其他有害物质认定所提出的会议精神保持一致。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相关类案的判决准则。对于倾倒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物,若鉴定结果显示该混合物为有害物质,且行为人随意排放、倾倒或处置,则可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关于环境污染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对于判断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的混合物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指的“其他有害物质”,必须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来加以确认,绝不能仅凭生活垃圾未经处理就轻率地做出有害物质的推定。
因此,针对非法混合处理建筑和日常垃圾的行为,不能简单地将之归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所提及的“其他有害物质”,而应当依照法定流程进行鉴定,判断其是否具备危险性特征,进而对实际情况作出客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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