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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前夕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明晰网约货车等新就业形态权益保障要点

时间:2025-06-07 19:4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来临之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网约货车这一新兴就业形态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进行了深入研究,并集中探讨了劳动者遭受损害以及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为此大岭山律师,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旨在依法对劳动者、受害者以及企业等各方的合法权益进行妥善保护,进而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些案例重点阐明了以下要点:

第一,参照适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认定标准

在“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若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且形成了一种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关系,则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保障网约货车司机享有相应的劳动权益。

第二,依法审理涉新就业形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案例2“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明确指出,在判断某项工作是否属于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需依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具体理赔条件,同时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企业的业务范围、劳动者的职业类别、执行相关行为对完成业务的重要性以及是否得到企业的指派等多方面因素。企业应积极购买商业保险,以此确保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能迅速得到救助,同时保障因劳动者执行任务而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权益,从而有效分散企业的风险,并促进新业态经济的稳健和规范化成长。

第三,妥善审理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案件

案例三,即“冯某与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该案突显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充分考量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作用,并确保案件裁决结果与现行试点制度保持一致。依照法律规定,全力保障劳动者就第三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提出的要求,同时规定,第三方侵权责任不得因劳动者享受到新的就业形态下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得以豁免或减轻,从而切实加强职业安全的“防护屏障”。

第四,妥善审理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案件

案例四,即“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中若受害人要求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予以批准;一旦保险法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条件得以满足,法院则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赔偿责任负责。若赔偿金额未达到受害人期望,受害方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指派任务的企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若企业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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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在一家运输企业担任混凝土运输的职务,而他与该企业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入职后,杨某起初是通过微信群接收来自某运输公司的派单任务,随后在某个平台上注册了个人账号,并将该账号与公司关联。在经过公司的审核批准后,他开始通过该平台接受公司的派单。某运输公司会根据杨某接到的订单数量、运输的货物量、是否超时以及是否有罚款等情况,按月向他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杨某与某运输企业发生纠纷,遂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认定杨某与该运输企业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运输企业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遂将案件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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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及理由

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一审中被法院确认。然而,某运输公司对此判决持有异议,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本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某运输企业与杨某之间是否构成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自用人单位开始使用劳动者之日起,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法院需依据实际用工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地位。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劳动管理的支配性。在本案中,

首先,该运输企业明确要求杨某在相应平台上注册的账户必须与其公司进行绑定,并且必须经过公司的审核批准。其次,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杨某必须遵从该运输公司的调度安排。再者,该运输公司对杨某实施劳动管理,包括可能的扣款等处罚措施。最后,杨某对于运输任务的具体内容和运输费用并无决策权。

其次,该运输企业与杨某实行按月支付薪资的方式东莞大岭山律师,且企业方面核实杨某几乎每日均有接单,这些运输所得成为了杨某收入的主要部分。

第三点,杨某所从事的职业是混凝土的运输,这一职责是某运输公司业务体系的一部分。综合来看,某运输公司与杨某之间确实存在用工关系,且形成了对劳动的管理与支配,因此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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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与数字技术的融入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劳动管理模式产生了影响,然而,这种影响并未改变劳动管理的根本属性。以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徐某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案”的判决要点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一个核心特征。要辨别是否出现“主导性劳动管理”,可以参考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徐某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案”、案例238号“圣某欢与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等内容来进行判断。因此,判断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对实际用工情况进行深入审查,全面评估企业是否通过设立奖惩制度等手段对司机实施劳动管理,司机是否能够自主选择运输任务和价格,劳动报酬是否成为司机的主要收入来源,以及司机所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否为企业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等因素。若存在实际用工事实且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则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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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餐饮配送企业选择了某保险公司为其提供雇主责任险保障,投保主体为该公司,保险额度设定为每人最高65万元,涉及的职业类别为外卖配送员,具体雇员为名为“阚某”的个体。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明确指出,本保单额外涵盖了个人第三方责任险: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若被雇佣人员在执行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时,因意外或疏忽导致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之外的第三方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将承担直接的实际损失赔偿责任,保障额度为40万元。阚某受某餐饮配送公司委派,骑乘电动自行车前往指定医院办理健康证明,在途中不幸与钱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某受伤。交警部门判定阚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钱某则无需承担责任。在支付给钱某7.1万元赔偿金后,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持观点,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阚某配送食物的过程中,出具健康证明并非执行与被保险人相关的工作,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覆盖之内,故而拒绝承担赔偿。随后,某餐饮配送企业将此事诉诸法院,并要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7.1万元的赔偿金。

02

裁判结果及理由

某餐饮配送公司获得一审法院裁决,保险公司需支付其保险赔偿金共计7.1万元。该一审判决现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的最终裁决表明,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所涉保险事故是否涵盖雇主责任险附加的个人第三方责任险的保障范畴,具体而言,就是外卖配送员阚某所提交的健康证明是否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所指的“被保险人相关业务”相符。在确定“与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工作”时,需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经营领域、员工的职业类别、所承担工作对其业务完成的重要性,以及是否由企业委派等因素。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明确指出,那些从事与直接入口食品接触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健康检查,并且只有获得健康证明后,才有资格从事相关工作。所以,健康证明成为了餐饮工作人员,包括外卖配送人员在内的必备证件。它的办理与否,与外卖骑手能否进行接单配送有着直接的联系,对其能否正常执行工作职责有着重要影响。

此外,阚某前往指定医疗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的行为,实际上是由一家餐饮配送企业安排的。由此,阚某所进行的健康证明办理工作,应被视为与该餐饮配送企业业务相关联的活动。在此过程中,若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则该事故理应纳入涉及的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据此,相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餐饮配送企业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03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在工时、工作地点和内容上较为灵活。在司法操作中,判断其活动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业务相关工作”,需参照合同中关于理赔的具体条款,同时综合考虑法律条文、企业的业务范围、劳动者的职业类别、执行相关任务对业务完成的必要性以及是否受到企业指派等多种因素。设立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障措施,旨在将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职业伤害风险以及可能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风险进行分散,从而有效维护劳动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企业是否参与了新型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试点项目,都应鼓励企业通过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产品,以确保那些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型就业形态劳动者和因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损害的第三方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或经济赔偿,从而分散平台企业及其合作用工企业的风险,并促进新兴业态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3: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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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外卖配送员冯某在骑乘电动车进入上海市一住宅区时,将手机握于左手并置于车把之上,不幸遭遇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击其车尾,导致其摔倒并受伤,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其颈部脊髓遭受了损伤。事件发生后,某企业服务外包公司提出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据此出具了职业伤害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指出,冯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的认定范畴,因此,该伤害已被正式认定为职业伤害。冯某的伤势已由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致残十级。据此,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其鉴定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核定,并由某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该笔款项被概括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随后,冯某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诉求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

02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时,法院判定该物业公司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面对这一判决,该物业公司表示不满,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过程中,上级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确认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该物业公司在使用电动门的过程中,未能确保冯某有充足的时间安全通行,导致冯某在通行过程中受伤,物业公司应对此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冯某在操作电动车时也存在安全操作不当的行为,这也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冯某需对此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冯某作为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不幸受伤,该伤害已被确认为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保障属于社会保险体系,而该物业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则归属于第三方侵权赔偿领域,这两种保障机制在特性与作用上存在显著差异。

冯某所享受的职业伤害补偿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鉴定检测费用,这些补偿是基于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因职业伤害导致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后所得到的赔偿款项。

冯某向侵权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金等相关费用,即便冯某已经享受了职业伤害的保障待遇,这并不影响侵权方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该责任既不会因冯某已获得的保障而减轻,也不会因此免除。

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定该物业公司需对冯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义务,而剩余部分责任则由冯某个人自行承担。

03

典型意义

自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项目启动实施,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显著加强,同时,平台企业的运营风险也得到了有效分散,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在保障方面的基础作用。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以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社保体系。未来,我们将着力完善针对新型就业形式从业者的社会保障体系,同时拓展新型就业形式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试点的覆盖面,以此确保从业者职业安全得到充分保障。在处理与新型就业形式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及劳动者权益受损赔偿相关的案件时,必须充分考量新型就业形式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制度的作用,确保案件处理结果与试点制度的设计目标相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内容,对于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员工,若因工伤事故导致人身伤害,若劳动者或其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指导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劳动者的人身伤害是由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方侵权行为所致,赔偿权利人要求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参与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员工,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伤害,应按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进行处理。

若劳动者遭受非企业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受损,其要求该第三方进行民事赔偿的诉求,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在本案中,具体涉及到的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这些赔偿内容关乎受害者的身体、健康以及生命权益,其损害程度无法用金钱来完全衡量。因此,即便受害者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第三方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案例四:陈某与张某、某物流企业以及某保险公司等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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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获得授权,在指定区域内开展某订餐平台的即时配送服务。张某在获得某物流公司的批准后,注册成为某订餐平台的送餐员,负责执行由该公司分配的订单配送工作,并且其薪酬也由该公司支付。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方和被保险方,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括“配送人员意外伤害险”和“个人责任险”,而雇员名单中包含了张某的名字。张某在某个订餐平台上承接订单,骑行电动自行车送餐时不幸与陈某相撞,导致陈某骨折。陈某遂将张某及所属的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包括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以及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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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及理由

某保险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需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若赔偿金额未达到要求,则由某物流公司负责填补差额。该一审判决现已正式生效。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指出,“保险机构对于责任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因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条款,直接向该第三方支付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则是一种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方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形式。”某物流企业所投的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个人责任保险”部分,其覆盖范畴涵盖了骑手引发的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以骑手及其雇主单位等保险人依法需承担的第三方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这一类别属于清晰的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权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方支付保险赔偿金。鉴于减轻涉案各方诉讼负担、充分运用保险机制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直接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归属问题。依据张某在某个订餐平台骑手的基本档案资料,显示其所属的“代理商”为某物流企业,且该物流企业向张某支付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接受了某物流企业的劳动管理,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执行某物流企业的任务;因此,某物流企业应对保险赔偿金不足的部分对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3

典型意义

外卖配送员在履行职责时若导致他人受损,相关企业已投保商业第三方责任险。若涉及方要求将承保该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同意;若根据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约定,受害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已经满足,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负责赔偿,从而更有效地发挥保险在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中的作用,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若保险赔偿金未能满足受害人的需求,受害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要求。除非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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