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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

时间:2024-12-13 19:3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案件技术证据实质性审查规定》和《伤害案件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专项审查指引》

加强伤害案件技术证据的实质性审查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案件技术证据实质性审查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和《鉴定意见专项审查指引》。 《伤害案件中人体损害程度》(以下简称《特别审查指引》),重点加强对伤害案件技术证据的实质性审查伤害案件,进一步提高伤害案件审查处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据悉,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微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解决专业问题。为解决伤害案件中的技术问题,提高伤害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院和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组成了专门团队,历时一年多,共同研究制定了《工作规定》和《专项检查指引》。

《工作规定》是刑事检察部门会同检察技术部门制定的第一部审查技术证据的规范性文件。涵盖鉴定意见、检验记录、检验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证据,明确论证审查的对象是技术证据及其所依据的基本依据。材料,并结合伤害案件的特点,明确不同技术证据的实质性审查要求和重点。例如,《工作规定》第九条主要涉及伤害形成时间的审查。需要注意的是,要注意区分新伤和旧伤,并排除与伤有关的伤。该案不受旧伤或自身病变影响。

《专项审查指引》以案件办理为重点,具体规定了人身伤害程度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以上不同鉴定意见的专项审查、不同类型的人身伤害程度常见损伤有九个主要部位,包括颅面部和四肢。对鉴定意见进行专项审查,以及对医学影像检查等专业检查进行专项审查,同时强调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材料也要进行审查,这将有助于增强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负责人表示,两个文件还规定了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的分工配合,明确了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各自的审查重点、协作程序、工作要求、合作机制等。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 ,共同解决专业问题。检察官将加强对伤害案件技术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努力通过检察技术人员的协助,推动案件专门问题高质量、高效解决。检察技术人员将聚焦技术证据中的矛盾纠纷,以专业化审查推动实质审查,全面提高法律监督有效性东莞大岭山律师,通过检察工作一体化,切实落实“优质高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案件技术证据实质性审查规定》和《伤害案件人体伤害程度鉴定意见专项审查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推动实现新时代检察机关优质高效办好每一起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加强伤害案件技术证据的实质性审查,进一步提升审查和规范化水平。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办理伤害案件工作实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案件技术证据实质性审查规定》和《指导意见》。关于《伤害案件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专项审查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形成的经验做法,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 年 10 月 12 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案件

技术证据实质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高质量、高效办理每一起案件,加强伤害案件技术证据的实质性审查,进一步提高伤害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文件。有关规定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伤害案件,是指有损害他人健康、破坏他人身体机能行为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证据实质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办理案件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验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证据及其依据等进行审查。处理过程。运用专业技术知识、逻辑和经验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科学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对技术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审查、科学解释的原则。

第五条 检察官应当全面审查整个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技术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发现和消除技术证据与其他证据、技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技术证据之间。需要对技术证据进行特别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检察技术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审查技术证据和基础材料,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条 伤害案件鉴定意见审查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时机是否恰当、鉴定标准是否有效等。以及评价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 、鉴定依据是否充分,论证分析是否客观、全面、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等。

要注意结合伤害案件特点,审查基于伤害程度和伤残等级评估的病历、检查材料是否完整可靠,是否收集和收集伤者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相关材料。是否移送,鉴定机构是否负责损害认定和适用标准。是否符合专业标准要求、不同评审意见发生冲突的原因等。

第七条 伤害案件的鉴定意见涉及伤害机制、伤害方式的,应当根据伤害的类型、部位、大小、范围、形状、分布等特点,结合案件事实,现场勘察、视听资料等,分析判断致伤物的形成过程和特征。重点检查损伤性质、外力作用方式、损伤年龄、损伤生物力学或病理生理机制,排除假伤(病)、人为伤、陈旧伤、攻击伤等。结合骨折部位和受力部位,区分直接外力或间接外力;结合损伤部位、形状、分布、试切切口等特点,排除人为损伤。

第八条 伤害案件的鉴定意见涉及伤害与疾病关系的,应当获取与鉴定相关的病历、影像资料等基础材料,重点审查伤害或者疾病是否符合医学预后规则。 ,并分析既往伤害或疾病与伤害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医疗干预因素等,综合判断伤害关系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

通过回顾损伤过程、病历、影像资料、诊疗过程等,综合分析病理过程的连续性和时间间隔规律性。如果损伤与既往损伤或疾病并存,且单独损伤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应重点考虑是否降低损伤程度或不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伤害案件的鉴定意见涉及伤害形成时间的,应当根据伤害的形态特征,重点关注伤害的愈合过程及其动态变化,结合时间大岭山律师,区分新伤和陈旧伤。骨痂形成情况、伤口愈合周期变化等,排除陈旧伤或与病例无关的病理变化。

第十条 勘验、检查笔录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伤害案件的特点以及取证、出示程序是否合法。通过查阅勘验、勘验记录,根据犯罪工具、打架痕迹、现场血迹分布等情况,还原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案发现场时是否在场。犯罪发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过程等。

第十一条 视听资料审查应当重点结合伤害案件特点,关注反映案件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来源,是否有清晰的提取记录;现场音视频材料是否密封良好,形式要求是否齐全;音频和视频记录是否经过技术处理或编辑。注意审查视听资料上显示的时间是否与实际时间不一致,是否有侦查人员、视听资料所有人、证人签名盖章的时间校对说明,整个过程是否完整。造成人身伤害的程度能够得到充分体现。

第十二条 电子数据审查应当重点结合伤害案件特点,关注电子数据的来源、原始存储介质是否转移、是否附有笔录和清单、形式要求是否齐全。以及电子数据取证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技术标准。注重审查涉案微信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手机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判断造成危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预谋、聚集、分工、实施等。

第十三条 在技术证据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依法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改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补正或者不提供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十四条 检察官在审查办理伤害案件过程中,可以就有关专业问题咨询检察技术人员,或者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出席检察官联席会议、参加案件讨论研究等,协助解决专业问题或者对专门问题发表评论。

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鉴定人、证人等,获取与技术证据有关的基本材料或者补充相关证据时,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

第十五条 检察官在办理伤害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委托对技术证据进行专项审查:

(一)对同一专业问题存在两种以上鉴定意见且不能排除矛盾的;

(二)起关键作用的技术证据与其他不能排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辩护人等对技术证据提出异议,足以影响证据采信的。

第十六条 检察官在办理伤害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对技术证据进行专项审查:

(一)技术证据、原因强度等对有害行为与有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疑问的;

(二)技术证据材料中涉及的鉴定时机、伤害对象的推断、伤害机制、伤病关系等专业技术问题存在疑问的;

(三)技术证据材料决定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关键问题,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四)技术证据与备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存在矛盾的;

(五)其他需要特别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评估事项存在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具有鉴定意义的新证据;

(三)对原始鉴定证据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评估意见不完整,无法确定委托事项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身份证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评估机构、评估师不具备评估资格的;

(二)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提交检验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鉴定资格的;

(四)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五)有证据证明评估意见确实错误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性、公正性的情形。

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

第十九条 检察官委托对技术证据进行专项审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委托程序,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没有相应专业检察技术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上级检察技术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检察技术职能部门接受委托后,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事项和有关规定完成委托并出具相关文件。因复杂困难、补充材料等原因需要延长审核时间的,应当向委托部门说明原因并及时办理。

伤害案件鉴定意见等技术证据的审查按照《伤害案件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专项审查指南》等规定执行。

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证据的专项审查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察技术人员出具专项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向检察官说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必要时协助检察官进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补充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等。一、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证据特别审查意见可以作为公诉人判断证据运用或者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必要时,检察官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准备法庭讯问、询问、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其他庭审中可能涉及的专门问题。 。

第二十四条 法庭审理伤害案件时,检察官可以向法庭申请检察技术人员出庭,就有关专门问题发表意见。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技术证据专项审查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检察技术人员出庭的,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出庭说明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伤害案件中疑难、复杂、专门的问题,检察官、检察技术人员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办案经费中扣除。

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刑事和解、公开听证、公告、当面答辩等活动,解释案件专门问题。

当技术证据实质性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的一般性问题时,检察官可以在检察技术人员协助下调查核实相关事项,并向有关部门制定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技术证据的专门审查由检察技术人员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的,参照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伤害案件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专项审查指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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