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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恒胜鑫泰公司、恒胜

时间:2024-10-15 20:5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一案。本田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有限公司)和重庆恒盛新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新泰公司)。 )、重庆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集团)对涉及“HONDA”英文及图形系列商标再审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云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一审判决。即法院判令恒盛新泰公司、恒盛集团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本田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本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本案中,恒升新泰公司、恒升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涉外贴牌加工大岭山律师,两家公司对涉案图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上述焦点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对此,有专家表示,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涉外贴牌加工就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涉外贴牌加工领域的从业者来说,在接受国外客户订单时,应注意其贴牌是否与国内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避免侵犯知识产权。

本田商标纠纷

据了解,本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摩托车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HONDA”号英文、图形系列商标专用权,并获批准使用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飞机、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

2016年6月,昆明海关所属瑞丽海关查扣了一批申报出口的摩托车,其商标为“”。经查明,涉案产品由恒盛新泰公司申报出口,梅花公司授权恒盛集团加工生产。恒盛集团和恒盛鑫泰公司分别为总公司和子公司。据此,2016年9月,本田公司以恒盛集团、恒盛新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宏中院)提起诉讼。其专有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两被告辩称,其从事的是梅花公司授权的贴牌加工,所附“ ”商标是梅花公司授权的,不构成侵权。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在与本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类似的产品类别上使用“”文字及图形商标,并突出显示“HONDA”文字部分,侵犯了本田公司的商标权。原告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另外,被告提交的认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认其行为是梅花公司授权进行贴牌加工的。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恒盛鑫泰公司、恒盛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全部出口至缅甸83. 再审判决,无法出口。中国相关公众可以访问。该产品及其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因此不侵犯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系恒升集团对外贴牌加工生产,并经缅甸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未侵犯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我国商标法只能保护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权。涉案220套OEM产品的流通市场不在中国,而是在缅甸。两被告将“HONDA”字样改为“显着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缅甸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的管辖范围。据此,云南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有限公司的诉讼。

再审认定侵权

本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田公司申请??复审称,恒升新泰公司、恒升集团公司对涉案产品所附图纸突出显示了“HONDA”文字部分,缩小了“KIT”文字部分,与原告不符。梅花公司授权。不属于涉外OEM加工。其目的不再是附加某个海外客户指定的图标,而是误导消费者。而且,国内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取已出口海外的商品和标签。此外,两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培养其商标声誉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恒盛新泰公司、恒盛集团提交意见称,接受梅花公司委托加工,相关产品全部出口至缅甸。他们的行为就是贴牌加工。此外,涉案220辆摩托车属于产品而非商品。虽然贴有“”商标,但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而且涉案产品的出口目的国是跨境电商十分落后的缅甸。国内市场的可能性很低,不存在引起国内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本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盛鑫泰公司、恒盛集团涉嫌侵权行为属于涉外贴牌加工。但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出口到国外,仍有可能返回国内市场。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消费,也存在与“贴牌产品”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此外,恒盛新泰公司、恒盛集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摩托车上使用了“”字样及图形,突出并放大了“HONDA”文字部分,缩小了“KIT”文字部分。以红色标注H字母和翼状形状,构成与本田株式会社请求的三个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可能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撤销云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德宏州中院一审判决。

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以避免风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升鑫泰公司与恒升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涉外贴牌加工。对此,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太平认为,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涉外贴牌加工是正确的。虽然案件中的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看,该合同并非销售合同,而是一种OEM加工行为,因为产品完全由委托方决定,而不是由委托方决定。受托人的商标,并使用委托人代替受托人的商标。虽然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商标及委托人的注册商标均已发生变形,但只要变形量在合理范围内,仍会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此外,对于恒升新泰公司、恒升集团公司所涉图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王太平认为,这个问题对于侵权判断并不重要,因为商标使用仅构成商标。侵权。隐含条件,并非商标法规定的所有商标侵权行为都是构成商标使用的行为。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以及“擅自更换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的逆向假冒行为。第5项规定的“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并将被替换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不属于商标使用,但均属于侵权行为。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逐渐确立了涉外贴牌加工不构成商标使用、不会造成中国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的基本观点。尽管法院强调大岭山律师,某种贸易方式不能简单地固化为不侵权。对于商标权的例外情况,本案的判决似乎意味着中国法院对于涉外贴牌加工定性的基本看法发生了变化。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涉外贴牌加工就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因被告畸形使用行为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认定被诉侵权构成商标侵权。王太平表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种类不断增多。 1982年《商标法》仅规定了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在随后的修订中,销售侵权、反向假冒、协助侵权等逐渐进入商标法。这既是我国商标法逐步完善的结果,也是商标保护政策的结果。强度逐渐加强的结果。

北京智林大岭山律师事务所大岭山律师潘世林表示:“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OEM商标侵权案件作出的又一判决。在该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虽然原告在第一时间的行为本案虽然涉及涉外贴牌加工,但从判决内容来看,该判决仍可被视为最高院案和东风案的“转向”。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涉外贴牌加工已不再显得尤为重要,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仍需回到一般规定来判断。本案涉嫌侵权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目的确实是为了识别商标的来源,而不是单纯的装饰等其他用途。此时,商标的相似程度可以判定为“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以认定本案涉嫌侵权。被视为构成商标侵权。”

潘世林建议,涉外OEM加工领域从业者在接受国外客户订单时,应注意该OEM是否与国内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目前此类命令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此外,我们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司法解释对涉外贴牌加工相关的法律问题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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