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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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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致残职工历经官司,检察机关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我已经拿到了80万多元的工伤赔偿金,公司说剩下的赔偿金会陆续发给我。如果不是你,我真不知道该怎么办。”日前,当事人黄某致电重庆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石娟,给检察官打电话。他在向检察官报告这一好消息的同时,也对检察院通过法律监督为他讨回公道表示衷心感谢。
一审、二审、再审,加上劳动仲裁和多起行政诉讼……因工致残的建筑工人黄某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诉讼从基层法院到高等法院,只有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无奈之下,黄某向检察院申请监察。检察院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澄清了法律适用分歧,成功抗诉。法院最终认定,如果公司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因工致残的员工可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金。相关伤害赔偿。
三级工伤
一次性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2013年2月,黄某进入重庆云阳县一家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当年8月20日,黄某在检查筒仓电梯时,因电梯挂钩滑落,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地医院诊断为外伤性截瘫; L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椎体占位; L1椎体附着骨折...
事发后,建筑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建筑公司提交的信息显示,黄某受伤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相关部门认定黄某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
黄某拿着工伤责任证明和伤残等级证明工伤赔偿保险理赔调查工作扎实深入细致全面调查,多次向建筑公司寻求赔偿。但该公司声称已为黄某办理了工伤保险,赔偿金不应由公司支付。 2015年1月,黄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赔偿。当年3月东莞大岭山律师,当地仲裁部门作出裁决,确定黄某享有以下工伤待遇: 1、停工工资44000元以上期间; 2、交通费400元。黄某不接受仲裁结果。他担心,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稳定,未来能否拿到每月的付款就不清楚了。
2015年4月,黄某向云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解除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云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黄某因工受伤,建筑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黄某并未纳入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缴纳范围。他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贴、残疾辅具费、日常护理费、一次性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云阳县法院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向黄某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及交通费共计44000余元,并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而非8月23日。是在他受伤之后才给他投保的。其不应享受保险待遇,但应作为非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
在这起工伤赔偿纠纷上诉期间,黄某以工伤认定时间错误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1月,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重新调查核实,撤销原工伤认定,将黄某受伤日期更正为2013年8月20日。工伤保险 受伤后,社保部门暂停了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参加工伤保险
能否一次性赔偿引发争议
原来,黄某受伤后,建筑公司为避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事发当天为黄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为了不引起怀疑,该公司将黄某出事的日期“推迟”了三天,并且未缴纳公司应缴纳的全部未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2015年10月,建筑公司因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被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罚款21万余元,并追缴工伤保险赔偿费。恢复了。
基于上述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受伤前,建筑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黄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相关工伤损失由建设单位按照参保工伤保险标准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黄某符合“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规定。工伤保险人员因事故受伤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这种情况属于有资格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 2016年4月,二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工资期间福利共计145.83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
2017年7月,重庆市高院再审后裁定,黄某因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致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黄某受三级伤害,并因工致残,因未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应保留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应按照长期福利计算支付。再审判决要求建筑公司向黄某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费7.3万元。并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费4069元。
2018年4月,黄某不服再审判决,向重庆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即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的相关补偿。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议
再审后,该公司被判一次性支付138万余元
面对如此经过三级法院多次审理的疑难案件,主诉检察官石娟冷静下来,对案件进行了详细审查,并走访了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点查明工伤保险问题的原因和后果。 。公诉人经调查发现,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成立,区别在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
首先是黄某是否可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辞去工作岗位。” ”,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石娟认为,之所以规定“劳动关系保全”,立法的初衷是限制用人单位单方面利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损害劳动者权益,而不是限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工人行使这项权利。 “例如,《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也限制了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体现了同样的立法价值。从法律角度看,上述规定并不能成为工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束缚,因此,建筑公司并未向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应视为向建筑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无论是否与用人单位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均不影响其行使劳动权利。终止权。”石娟说。
石娟介绍,事实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黄某在本案二审宣判后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还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新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再审判决认定黄某与建筑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已失去实际意义。
本案的另一争议点是,黄某能否依法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缴纳,长期福利改为一次性缴纳方式。石娟表示,这一硬性规定仅适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用于补偿的情况,而本案属于职工未参保的情况。用人单位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不受此限制。再审法院裁定黄某与建筑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一次性支付,适用法律错误。
“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待遇更有利于保护黄某的合法权益。”石娟表示,劳动者应当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并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分期支付。届时,劳动者能否按时、全面领取工资,取决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工期,不确定性较大,风险也较高。这也是法律适用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2018年7月,重庆市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黄某工伤赔偿纠纷提出法律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法律法规没有限制因工伤三级残疾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202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援引重庆高院再审判决大岭山律师,认定黄某与建筑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一次性领取。认为建筑公司向黄某一次性付款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其以工伤保险待遇更有利于保护黄某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黄某属于应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再审判决,并判令双方终止劳动权利。关系中,建筑公司一次性向黄某支付各项费用138.29万元。扣除已缴纳的费用后,还应缴纳125.16万元。
检察官陈述: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石娟 重庆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者权益保障法立法的重点。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据法律、法理、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对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准确监督,实现法律适用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有机统一。办案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影响。
本案明确了一级至四级工伤残疾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致残,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辞去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工伤福利。一般情况下,这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但在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不同意解除且实际上不愿意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的特殊情况下,如果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就相当于剥夺了员工的选择权。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本案中,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申请人黄某所在的公司直到其受伤当天才办理工伤保险。因此,黄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公司只能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未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黄女士能否足额、按时领取薪酬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为此,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黄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合理请求。这既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法律要求,又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实践。 (我查了一下,没有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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