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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特权的定义、政策考虑及在我

时间:2024-10-15 20:5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摘要] 证人特权,又称保密特权、拒绝作证特权。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免于就特权事项出庭作证和提供证据,并可以阻止他人泄露特权范围内的情况。尽管基于政策考虑存在支持和反对的不同意见,但西方国家的立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拒绝认证的权利,有的国家甚至将其视为宪法原则。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侦查能力低下。此外,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条件尚不成熟。享有拒绝证据权利的主体不应划分得太宽泛。

[关键词] 证人特权;必要性;系统

证人特权(es),又称保密特权和拒绝作证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中的传统证据规则。享有证据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具体来说,是指证人因义务而被迫出庭作证。同时,为了保护特定关系和私人利益,部分证人被赋予因特殊情况而拒绝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特殊权利。制定特权规则是为了保护某些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和利益超越了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词的社会考虑。 [1] 享有特权的人可以免于就特权事项出庭作证和提供证据,并可以阻止他人泄露特权范围内的情况。

强制作证权和拒绝作证权是证人资格的两个方面。强迫证人作证是基于证人应当履行国家义务的理念,而拒绝作证权则是基于社会道德、公共利益和证人权益保护等综合考虑而设立的相应特权规则。拒绝认证权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刻的历史背景。尽管基于政策考虑存在支持和反对的不同意见,但西方国家的立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拒绝认证的权利,有的国家甚至将其视为宪法原则。

1. 与外国证人特权相关的立法

1. 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抵制强迫自证其罪(self-)的权利源于英国利尔本案。 1637 年,约翰·利尔本 (John ) 被指控印刷和出版煽动性书籍。王室强迫他宣誓作证。利尔伯恩在英国议会发表激烈声明,要求议会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该法案获得议会通过。自此,抵制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被立法确立。 1789年的美国宪法将这一权利视为宪法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迫作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发表对自己不利的言论”。 1966 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 (G) 项似乎已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国际规范。 [2] 目前东莞大岭山律师,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本国诉讼制度中都确立了不自证其罪或类似的权利和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证人没有义务就可能负刑事责任的事实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都可以作证,如果答案可能会给他,拒绝回答会使第52条第1款所列家庭成员面临被起诉的风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回答,提供可能导致您受到刑事起诉或有罪判决的证词。

2. 婚姻关系特权

在英美法系中,婚姻关系特权包括两类:一是证据特权;二是证据特权。另一个是婚姻交流的特权。证据特权是一种反对作证的特权,适用于所有沟通,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姻期间。公开披露这些机密通信会对婚姻不利,但只有要求配偶作证才能获得证据。特权。配偶任何一方均可援引婚姻通讯特权,但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通讯。

在德国民法中,婚姻关系的特权进一步扩大到近亲。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一)下列人员有权拒绝作证: 1.被告人的未婚夫; 2. 1. 被告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不再存在; 3.现在或者是直系亲属、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是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者二亲等以内的姻亲……”《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还规定配偶和近亲可以拒绝作证。

3、专业秘密特权

从事某种职业的人有权拒绝就其从业中知悉的他人秘密作证。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牧师、律师、医生及其辅助人员,以及定期出版的新闻杂志和其他报道机构的出版商、编辑、印刷商等,可以拒绝就其职业秘密作证。 。美国普通法和具体法律规定,大岭山律师享有针对委托人、医生和心理治疗师、患者、神职人员针对告解神父、记者针对信息来源以及通过业务了解的他人秘密的作证特权。 [3] 英国等国也对此做出了类似规定。

4. 公共利益特权

所谓公共利益特权,是指法官、仲裁员为司法、仲裁裁决准备的理由、评论和文件,禁止作为证据,但公开的裁决理由可以作为或采信作为证据;其次,如果保护涉及国家,如果某一事项的信息或文件的隐私或保密性的公共利益大于接受其作为证据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命令排除相关证据。 。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公务员或者曾担任公务员的人声明有关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未经检察机关批准,不得泄露”。监察室。”未经众议院承诺,众议院或参议院议员或担任此职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证人接受询问。但监督办公室、众议院、参议院和内阁不得作为证人接受质询,除非涉及重大国家利益。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拒绝承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我国确立证人特权的必要性

1. 确立证人特权是适应刑事诉讼标准国际趋势的需要。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不得强迫受刑事起诉的人作不利于自己或者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她自己。被迫认罪。 “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国际标准。它不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于诉讼中的证人。这是衡量法治和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按照国际法“条约必须遵守”或“条约神圣”的原则,我国应当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不得违反,以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世界文明,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还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2、从诉讼法角度看,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中包含了证人特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8)第14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证人提供的证言,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其证明力低于其证言的证明力。”其他证人的证词。” “与一方当事人有关联、对该方有利的人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分析该司法解释,立法者认为近亲属证人提供的证据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证言极有可能是虚假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就会降低或丧失,证人的作用就会降低或丧失。因此,限制此类证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关系密切”的“隐瞒”作为证人的概念,部分通过限制证言的证明力达到了排除近亲证人的目的。 。

3.现代诉讼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效率的现实需要。国家发展诉讼制度,要根据司法资源平衡投入和产出。鉴于司法资源有限132. 证人保护,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以最少的投入发挥最大的司法效果,是立法者孜孜追求的目标。这就是诉讼效率问题。有学者提出,“如果说正义可以称为刑事诉讼的伦理价值,那么效率则可以称为刑事诉讼的经济价值”。 [4]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积极主动地投入全部资金。在此情况下,让所有知情人士担任证人并出庭作证,尤其是一些具有身份关系的证人,其证言是薄弱的,也是不合理和不现实的。那么,在追求公平、设定一定程序的前提下,必须做出立法选择,筛选出对案件有实质性意义、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知情人。

4、证人特权的设立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习惯。历史传统和习俗是一种社会文化和法律的组成部分东莞大岭山律师,体现和反映了一个国家文化的整体特征和演变趋势。中国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亲属不得作见证人是传统的法律原则。如果说拒绝权是“进口产品”,那么“相对隐私”就是本土资源。在我国古代,自汉律“近亲必须藏相头”以来,历代都有类似的规定,其中唐律规定更为具体。唐代,基于“曲律以明礼”的“亲亲”理念,《唐律书义·明录》中“同居相隐”一文确立了刑法。原则上,为了躲避对方而同居不构成犯罪。与其规定相同。就这样,“相对兼容和隐匿”的理念已经成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被告人的直系亲属、配偶拒绝作证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全否定了“相对隐瞒”原则。无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都允许近亲属出庭作证的做法,不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和文化观念,也违背人性。

三、关于我国证人特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由于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侦查能力低下,以及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条件还不成熟,享有拒绝证据权的主体不宜划分得太宽泛。从法律空白到填补,必须有一个适应过程,防止拒绝许可权造成社会保障恶化等负面影响。事实上,在英美国家,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范围并不大。

结合我国的实际特点,笔者认为我国的拒证权应包括两个方面:

1、证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就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作证。在诉讼中,无论是证人作证还是被告人作证,都可能存在被推入有罪的情况。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被告人自愿出庭作证,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如果控方不能成功地利用其掌握的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实施了犯罪,则应宣告被告无罪。 [5]

该原则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武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被告或证人的陈述、供认或供述。

2. 证人可以拒绝对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或案件作证。

(1) 官方秘密或身份。因公务知悉秘密或具有特定官方身份的人可以拒绝作证,但这必须有条件,即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拒绝作证,并不自动有权拒绝作证作证。

(二)职业秘密。医生、护士、公证员、宗教官员或者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员,一般不得拒绝就其通过职业委托知悉的他人秘密事实作证。考虑到大岭山律师职业在诉讼机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大岭山律师享有有限的拒绝作证权利,即辩护大岭山律师有权就其明知的事项因故拒绝作证。在履行职责时依赖他们。一般情况下,大岭山的辩护律师在获得委托人不愿透露的案件秘密或“已知的犯罪事实”时,不应告诉司法机关。当然,这仅限于这种不告诉的“不作为”,大岭山是禁止告诉他们的。律师帮助销毁、伪造证据和作伪证。如果遇到危害国家安全、预谋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告人自杀未遂等犯罪行为,辩护律师大岭山应及时通报司法机关。

(三)亲属或者监护关系。基于“隐亲”的传统诉讼原则和我国的法律文化,并考虑到“实事求是”是我国的司法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拒绝辨认权身份关系,但涉及范围不恰当。太宽了。被告人的配偶(已婚)、直系血亲有权拒绝作证,但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如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和国家利益的重大犯罪除外。此外,对于仅发生在家庭亲属之间的犯罪,大多数家庭成员都知晓,此类案件侦办难度较大。为查明事实真相,本案不享有拒绝证据的权利。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特权是否可以放弃或撤销?由于特权是由特定的人依法享有的,而不是由法院确定的,因此除非放弃,否则法院不能撤销这些权利。以下情况视为证人放弃保密权:一是没有陈述,除非享有保密权的人没有机会发表陈述,或者被法院错误地强迫披露;其次,权利人自愿同意他人非强迫披露相关内容,并放弃声明特权。权利。

参考:

[1]陈光中,徐景存,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23。

[2]刘善春,毕玉谦,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9。

[3] 迈克尔·H·格拉姆。联邦证据法[M].法律出版社,1999.155-199。

[4]左为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理念[M].法律出版社,1999.154。

[5]姜丽华,杨成.国外刑事诉讼法制度探索[C]。 2000.299-317。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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