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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彩
东莞大岭山律师获悉
1.张某、赵某婚姻契约财产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认识。 2013年7月13日,原告通过证人邵某向被告支付现金4万元及珠宝首饰4件作为订婚礼物。随后,原告向被告寄去了两箱酒、两条香烟、两箱茶叶、几袋糖。随后,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也未返还上述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期间,被告当庭将四件珠宝退还给原告。
(二)裁判结果
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但双方后来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彩礼退还给被告。证人邵某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介绍人。证人也实际参与了支付彩礼的过程。证人与原告或被告没有利益关系。他的证言可信度很高,证人陈述的情况也符合当地法律。风俗习惯,所以法庭会接受他的证词。证人高某的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并无不一致,也证实了原告支付彩礼的事实,故法院也对其证言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证人邵某的出庭证言仅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万元,被告应将这4万元退还原告。原告称其后来支付被告2000元购买衣服,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他要求返还2000元,但法院未予支持。被告已将珠宝首饰退还原告,原告已接受。因此,被告无需返还原告主张的12000元珠宝首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000元。他没有提供所购物品的发票,也无法确定所购物品的价值。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自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将4万元礼金退还原告张某,并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契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诉讼索赔。聘礼虽然具有礼金的外表,但其法律后果却与普通礼金有很大不同。被告关于原告给他的礼物是礼物的抗辩不应当支持。
2、刘某、冯某夫妻财产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2年2月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妥善退还聘礼和医疗费。双方同居期间,未购买任何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刘某手中有存款2万元。刘氏的嫁妆,包括家电、被子等,都在冯某某处。
(二)裁判结果
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刘某、冯某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均不愿维持婚姻关系,应认定夫妻关系为夫妻关系。已经崩溃了。关于存款,刘某承认自己有联名存款2万元。至于刘某的嫁妆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冯先生所说的婚前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的彩礼。双方已结婚,条件已具备,理应视为赠礼。对于刘某婚后的住院费用,冯某要求刘某退还这笔钱,因为当时他们同居,冯某有义务将刘某视为妻子。最终,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冯某支付人民币1万元。被告冯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款。刘某的嫁妆财产已返还原告刘某。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农村地区颇为典型。不少当事人认为彩礼是结婚时支付的,离婚时应退还。其实,这是一个误区。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当事人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同居;第三,付款是在婚前支付,给付款人的生活造成困难。如果不满足这三个条件,法院将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样的情况,虽然双方同居时间不长,但毕竟是结婚、同居的。被告的困难并不是因为支付彩礼,故其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我们希望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特别注意这一点。离婚时应慎重对待这一问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3、杨某、刘某离婚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经介绍登记结婚。这段婚姻很短暂,他们没有孩子。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均同意离婚。婚前,刘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婚后,两人签订了《婚姻保证书》,规定上述房屋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如果杨某提出离婚,该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财产。
(二)裁判结果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关系确实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一致认为,涉案财产、车辆属于共同财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依法分割杨某、刘某婚后的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判决: 1、准予杨某、刘某离婚; 2、杨某婚前个人财产为刘某所有的新日电动车一辆,属于杨某所有;杨某与刘某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一台42英寸海信电视和一个电视柜属于杨某。刘先生拥有一台澳柯玛冰箱和一张带四把椅子的餐桌。 3、杨某、刘某婚后共同房产中,属于滨州市黄河五路明升城社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约16万元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的财产分割费为6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中,一辆凯越轿车为杨某所有,杨某向刘某支付了22500元财产分割费;打折后,刘某需向杨某支付财产分割费3.75万元;上述多付款项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4、驳回杨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夫妻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目前,很多人在结婚前和结婚期间签署“婚姻保证书”文件,而“谁提出离婚,谁就离开房子”往往成为夫妻财产协议中的爱情承诺,让双方放弃了想法??离婚。专注于经营好你的婚姻。然而,这些协议并没有生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或者部分单独、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派对。”本案《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同居一年多时,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明杨某某有过犯罪行为。实施欺诈或者胁迫的,《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岭山律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协议书》所附的“”的规定。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4、陈某某、卢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就开始同居。大儿子陆嘉出生于1983年6月4日,二儿子陆毅出生于1986年5月30日,三儿子陆兵出生于1988年12月28日。三个孩子都是现在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陈某某是一名重度精神分裂症患者,病后无法独立生活。被告人卢某某未履行婚姻赡养义务。因此,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平分夫妻财产,并请求卢某某返还其工资3.3万元,并为其提供经济资助6万元。本案中,陈某是原告陈某的妹妹,是原告的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是一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担任本案诉讼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80年开始同居,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具备结婚的实质性条件,为事实婚姻。原告陈某某因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卢某某未履行婚姻赡养义务。现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陈某某请求平均分配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权利人有证据后,可以再次提出主张。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其2005年至2013年工资3.3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卢某某给予其经济资助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提供经济资助2万元。帮忙钱是适当的。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原告陈某的妹妹陈某是否可以代表她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能因疾病或者外伤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普通人来说,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特殊人群来说,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原告还是被告,第一顺序监护人都是配偶。如果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互纠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配偶的侵害。届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就永远不会离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当由其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卢某某未履行婚姻赡养义务。原告陈某某的妹妹作为监护人代其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5、陈某与陈甲、徐乙、徐兵赡养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与朱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朱某再婚。 1987年,朱某带着徐毅(1975年6月8日出生)、徐兵(1978年2月10日出生)与原告陈某一起居住在临沂市莒南县文团镇大草岭后村。 1990年5月13日,陈与朱生下儿子陈佳。 1991年,被告人徐毅离家打工,1993年,被告人徐兵离家打工。 2012年2月,朱先生去世。原告陈某因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解。
(二)裁判结果
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赡养的义务,继父母及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一致。孩子们。被告徐毅、徐兵与母亲朱某、原告陈某长期生活在一起,接受原告陈某的抚养和教育,与原告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对原告陈某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患病,生活困难,三被告均已成年,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公布的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并考虑被告徐某、徐某的居住时间和情感因素。以及原告陈某的情况,以及两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毅、徐兵支付的赡养费金额为每人每年1500元。被告陈某某是原告陈某的亲生儿子。他自然有义务支持原告陈某。他按照原告的请求,自愿支付每年3600元的赡养费,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自2014年起每年6月1日前向原告陈某支付赡养费3600元。被告徐毅、徐兵于每年6月1日前向原告陈某支付赡养费1500元。自2014年以来每年。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养老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地区存在较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个比较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性质,适用相关法律全面调整继父母与子女关系,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监护关系的,继子女必须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对于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要加大农村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保护农村老年人合法权益,确保老年人安居乐业,真正安居乐业。案件并解决问题。
6、支持周某与肖某、倪佳等人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周某(女)携儿子、被告肖某于1960年与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后,两人生育两男一女,即被告人倪佳、倪一、倪冰。周先生年老体弱,无法劳动,生活困难。 2007年,他起诉肖,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后经法院调解,同意被告肖某每年向原告、倪某支付生活费350元,小麦100公斤,花生油7.5粒。公斤;被告倪一、倪兵经庭外调解决定,每年向原告、倪某支付生活费500元、小麦250公斤、花生油20公斤。倪某去世后,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疾病缠身,物价水平不断上涨,上述赡养费根本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需要。原告周某、肖某与另外四名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名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各支付赡养费2192元。
(二)裁判结果
威海市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敬老、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赡养父母也是每个孩子的义务。当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子女应当尊重、关心、照顾老年人,履行为老年人提供经济赡养、日常照顾和精神安慰的义务。照顾者还应当使患病老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为经济困难的老人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78岁以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他要求自己的四个亲生子女支付赡养费,并承担今后的住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支持。至于赡养费数额,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抚养人数为4人计算,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略高。每人每年2192元,应为每人每年1990元(7962元/4人)。原告请求其今后因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均摊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辩称,与其他三名被告相比大岭山律师,他仍需赡养其生父,且抚养人数较多,故不宜与其他三名被告均摊原告的赡养费。他要求按照原告的调解方案,只承担原告抚养费的17.5%。原告不认可被告肖某的上述请求,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是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计算的。被告人肖某需要赡养其生父,但这不能影响其母亲的赡养。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遂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被告各向原告支付2015年赡养费1990元;二、自2016年起,四被告每年12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990元;第三,如果今后原告因病住院,四被告根据收据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
(三)典型意义
赡养义务和赡养义务是子女对父母负有的法律义务。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收养子女以及形成监护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子女不能根据自己对父母亲疏、好恶的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也不能以需要赡养亲生父母为由拒绝赡养养父母。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因拆迁引发的赡养纠纷逐渐增多。再婚老人很多。为了获取拆迁资金,他们的子女不仅不赡养老人,还将老人拒之门外。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道德上的谴责,还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当孩子与继父母形成监护关系时,无论是否是亲生子女,都有抚养义务。 《婚姻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帮助父母的义务”。因此,当子女未能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
七、支持丁某与姜某、姜某等人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丁某生育了被告姜某、姜乙、姜乙,现丁某年老体弱,多病缠身,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来源。收入减少,生活窘迫。 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丁某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42.35元。现丁某与被告江某某生活在一起,被告江某以未耕种原告的土地为由,未履行对丁某的赡养义务。 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三被告应平均分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今后的医疗费用。
(二)裁判结果
济宁市泗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成年子女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丁某现年老体弱,多病缠身,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窘迫。三被告对原告负有最基本的支持义务。被告江某、江某对原告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值得肯定,但三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对母亲的赡养、照顾义务。三被告应当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提供物质保障,提供精神慰藉。因此,三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按月支付赡养费。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今后的医疗费将由三被告平均分担。该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并得到法院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姜某、姜乙、姜乙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每年向原告丁某支付赡养费2,464.33元;实际花费医疗费2347.45元;原告丁某自2015年3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江甲、江乙、江乙按官方账单分别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的费用由被告人江某承担。 A、江B、江B必须在每年6月30日前缴纳。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赡养纠纷案件。当前,农村赡养纠纷案件频发。如何更好地保障老年人权益,增强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物质和精神关怀,成为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法院审理支持的责任案例。类似案件的起点和终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照顾者应当履行为老年人提供经济赡养、日常护理和精神安慰的义务,照顾特殊需要。老年人;照顾者应当及时帮助患病老人接受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照顾者应当承担照顾责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护理机构照顾。赡养老人不仅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进步,老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8、支持耿某与赵某与耿甲、耿乙、耿乙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耿某、赵某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耿甲、次子耿乙、三子耿兵。现在两位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为此,第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各支付每月赡养费200元。
(二)裁判结果
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两名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耿甲、耿乙、耿乙为第二原告的儿子。第二原告现居住在被告耿毅家中。被告耿甲在两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赡养义务,明显不合理。第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该赡养费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表示支持。法院随后裁定,被告Geng a,geng b和geng b每个人都应从2014年10月开始向原告Geng和Zhao支付200元的每月a养费,而这一年的a养费必须在12月31日之前全额支付。年。
(3)典型的意义
此案是典型的支持纠纷案件。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人们的法律意识很弱。我们不仅应该促进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限制,而且还要关注法律的最终保证。当道德限制失败时,应该有完整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它们。同时,法律还需要某人维护它,否则它将是一张空白的纸。尤其是当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时,对于法院而言,执行公正的审判职能尤为重要。此案告诉我们,支持老年人是中国国家的传统美德,并且在支持农村地区的老年人方面做得很好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9。改变王和张之间的监护关系的情况
(一)案件基本事实
张原告和王被告于2002年结婚,并于2004年6月13日生下了一个男孩王A。后来双方同意于2007年离婚,并同意王A将由王抚养。 2010年9月,Wang A和Wang B组成了一个单独的家庭。当王A与父亲和王B住在一起时,他受到继母王·B(Wang B.公共安全机构。经过识别,王贾的身体受伤了十多次,这构成了轻伤。 2011年11月21日,张起诉法院,要求改变监护关系,并要求另一方承担监护费用。
(二)裁判结果
利奥钦市杨古县人民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婚礼的孩子的问题应有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这种情况下,在王和张同意离婚之后,尽管该协议规定,根据张的证据,王子将在监护过程中抚养合法的??儿童,并在监护过程中抚养。涉及的法医身份可以证明,自2010年以来与他同住的人们遭受了体罚,饥饿,精神虐待等,这显然不利于他未来的健康成长。他的监护关系应更改,王将根据法律支付监护费。王不满意和上诉。在第二次实例审判之后婚姻家庭纠纷案例,中级人民法院拒绝了上诉,并维持了原始判决。
(3)典型的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在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审判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几项具体意见”,如果一方与孩子一起生活的一方未能履行其子女抚养义务或虐待了孩子,而一方当事方要求改变子女抚养关系,应支持当事方。离婚是免费的,但孩子是无辜的。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液关系是永远无法改变的事实。当父母双方再婚时,他们应该客观和现实地考虑孩子的实际状况和感受,父母都应该从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和学习的角度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这样,由于父母的分离,孩子的幸福将不会降低。
10。王XX和Wang A之间的lim养费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王的母亲郭和被告王A登记了他们的婚姻,于2011年9月27日结婚,王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出生。2014年11月20日,郭和被告王A.太极城并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规定,合法的儿子王穆伊将由其母亲郭穆(Guo Mou)提出,被告不会支付a养费。由于原告的母亲自结婚以来就一直在照顾原告和家人,因此她的工作收入稳定。离婚后,她几乎无法通过做奇怪的工作来维持母子的生活。现在,原告需要支付学费,生活费用和其他费用才能参加幼儿园,而被告长期工作稳定。他还在国外工作,收入始终相对较高。 2013年,他购买了县的一栋建筑物。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a养费。为了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年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7,200元人民币的生活费用,直到原告可以独立生活。
(二)裁判结果
听证会后,台湾市南扬县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王穆(Wang Mou)是他母亲郭穆(Guo Mou)和被告王(Wang A)的合法孩子,双方都有义务抚养孩子。现在,原告已经达到了幼儿园的年龄,原告的母亲没有定期的工作收入。被告Wang A曾经在新加坡工作,并于2013年在县购买了房地产。被告声称,原告和被告都拥有农村注册的永久居留权,并应根据农村居民从农村居民的人均净收入付款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目前居住在县,被告也具有相对良好的财务能力。因此,被告的要求应基于农村居民的人均净收入。法院不接受净收入的要求。自提交投诉之日起,被告支付a养费的索赔要求遵守法律规定,并被法院接受。随后裁定,被告将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a养费。在判决后,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上诉。
(3)典型的意义
此案是儿童监护权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特殊的。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这种特殊性,并应努力协调和调解该案的解决。如果确实不可能进行调解,则应尽快根据法律裁定此类案件。此外,还应考虑原告的生活环境。有时,原告的家庭注册与他通常的居住地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如何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原告有一个农村注册的永久住所,但他自出生以来就住在县城,并在县城生活和就读。被告还在县城购买了一所房子。考虑到这些情况,法院最终裁定被告应基于城市居民的人均净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a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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