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内部承包不影响行政违法责任主体的认定

时间:2024-03-24  【转载】

2018年12月,出租方某印染公司(甲方)与承租方瞿某(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条款除了厂房租赁、租金条款外,还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进水、污水排放量、蒸汽、天然气、供电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通过甲方抬头开票,甲方单独开立一账户供乙方使用,乙方通过甲方抬头购买原材料和开立的发票。2019年4月至7月,某印染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多份买卖、定作合同,涉及案涉印染加工项目设备、原材料及业务经营,瞿某以某印染公司代理人或经办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某印染公司提供户名为某印染公司的银行账户给瞿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印染公司经营场所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印染加工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进行环保验收即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生态环境局认定某印染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印染公司处以罚款41万元。某印染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印染公司与瞿某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厂房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该印染公司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印染公司除将案涉厂房出租给瞿某外,还将公司部分经营权利概括性让渡给瞿某行使。瞿某对外以某印染公司名义开展与该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生态环境局据此认定其为建设单位并确定为被处罚主体,并无不当。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时综合考虑涉案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排放污染物种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裁量因素,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该印染公司作出罚款41万元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该印染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江阴法院判决驳回某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印染公司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国家施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制度,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符合“三同时”制度,配套环保设施按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贯彻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重要环节,随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实施,竣工环保验收主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转变为建设单位,验收权力下放一方面减轻了环保部门的行政审批压力,但另一方面对建设单位的环保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建设单位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时,同时将部分经营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尤其是对外仍以建设单位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此种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房屋租赁关系,还具有经营权内部承包的特征,建设单位对他人生产经营活动中如违反“三同时”制度等环保违法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仍然应认定为环保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黄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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