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恢复原状,法院:无效!

时间:2024-03-24  【转载】

王某自1999年起承包某村委林地20余亩,承包期至2018年年底,承包期内王某在涉案林地种植林木和竹园,承包协议载明承包期满所有财物须处理干净,恢复至承包前原状。承包期内村委于2011年就涉案林地取得林权证,载明林种为特用林,属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村委。

2018年11月,村委以王某私搭乱建房屋,出租给“散乱污”作坊生产经营,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告知王某承包期满不再继续交由其承包,通知其承包地财物自行处置。

王某对搬离承包地并无异议,但因双方对林木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未实际搬离,村委遂诉至江阴法院,主张王某搬离涉案承包地,王某提出反诉,主张村委补偿其林木价值110万元,村委对林木价值11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全额补偿。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对承包期满搬离承包地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村委是否应对王某种植的林木进行补偿及补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承包方种植的地上林木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无效的除外;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可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承包方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涉案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所有财物处理干净,恢复1998年承包前的原状,该约定违反了《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应属无效。

此外,涉案林地已划入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而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另《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明确规定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故涉案林地显然不能按协议约定恢复至1998年承包前的原状。现本案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王某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的,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补偿的数额,双方对林木价值11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林木的生态属性、涉案林木对村委的价值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村委应补偿王某60万元。法院遂判决王某搬离承包地,村委给付王某林木补偿款60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将绿色原则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彰显了我国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肯认,系民法理论与实务的重大创新。根据该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具体到本案,森林资源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本案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恢复原状,并未考虑到森林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而是将其作为普通财产处理,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和原则,应属无效。鉴于承包方应得收益还附着于林地上,故应获得合理补偿。(黄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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