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房屋过户具有公示效力,若无充分证据无法回转

时间:2024-03-24  【转载】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用公示公信原则。《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产权人通过登记机关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后,无法定事项和理由,无权要求撤销原变更登记。

甲某系乙某的祖父。甲某名下有一套学区房系其通过房改政策向原工作单位优惠购房所得,并由甲某与妻子等人共同居住。乙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该房屋内,并于2018年9月就读学区房对应的小学。

2019年8月,甲某与乙某的父亲共同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甲某将学区房出卖给乙某,成交价为1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产权证仍由甲某持有,房屋也由甲某及其妻子继续居住。

2021年上半年,甲某妻子患病住院,甲某及其妻子与乙某父亲产生矛盾,乙某父亲自行将学区房产权证挂失、重新申领并持有。甲某妻子于2021年7月死亡,后甲某向法院起诉乙某,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甲某名下。

审理中,甲某认为过户学区房系为乙某上学考虑,双方系借用关系。而乙某则认为在学区房过户之前已就读学区房对应的小学,双方系赠与关系,应当驳回甲某诉请。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产权从甲某名下已转移登记至乙某名下,故乙某现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甲某提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房屋借用,要求乙某予以返还,则甲某应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今后需要返还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房屋承载了除居住以外的户口、入学、融资等功能,一些房屋产权人在各种情况下会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他人,认为房子仍然由自己居住并实际持有变更后的产权证,可以实际控制房屋。但是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挂失手续获得权属证书,并可以在房屋上增设抵押等事项,也可以过户给他人,原权利人手持他人的所有权证书并不能阻止登记权利人对房屋的处分。登记变更不动产权属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旦完成所有权变更,非经法定事项、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若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要轻易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想要追回较为困难。(丁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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