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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借款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 担保人需担责
钟某某作为出借人,钱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6日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800万元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按照30天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除正常还本付息外,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缴纳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可延期还款。在保证期间内延长还款期限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同意在保证期间内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自出借人借款发放之日起生效”。钟某某在借款合同首部及尾部出借人处签名,钱某某在借款合同首部及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指纹,张某某、洪某某在借款合同首部及尾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指纹,海某某在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
钟某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宝山路支行出具的账号户名为6228......9674钟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部分内容为:交易日期为20140410,交易说明均为借款,交易金额九笔交易合计出账7 900 000元。
洪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其尾号为4174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日期均为20140411,交易说明均为借款,以上九笔交易合计入账7 900 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钟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已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钟某某在各方签订借款合同等文件之前已提供借款,故其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内容在各方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关键是:一、钱某某应否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已归还借款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支付利息,如支付,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三、本案借款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一、钱某某返还钟某某借款本金7 900 000元;二、钱某某支付钟某某借款借期内利息5 135 000元;三、钱某某支付钟某某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四、张某某、海某某、洪某某、某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作者:分院 民一庭 朱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