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保定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时间:2023-08-18  【转载】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和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调度中心、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以及加气(油)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充电站(桩)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经济高效、节能环保、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技术装备、运营服务、路权分配、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公共卫生、市场监督、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交通发展,科学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衔接换乘,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是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充分考虑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交通承载力以及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位置、规模和用地面积,并且提出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经法定审批程序,新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现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并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以实施立体开发。开发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统筹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港湾式停靠站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三条 园区开发、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医疗设施等公共设施,以及物流、仓储等物流集散场所时,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且根据评价情况,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交专用道建设,明确年度递增标准,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逐步形成城市公交专用道网络体系,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的通达性和便捷性。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专用道包括全天性专用道和时段性专用道。市区内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交专用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步行街,允许公共汽车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城市公交专用道进行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意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确保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鼓励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电子站牌,并根据条件逐步扩展到其他街道,方便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遵循方便公众识别、同站同名原则,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使用所在道路、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企事业单位等标志性建筑物或者其他和当地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公共设施标准名称。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站牌和供电设施保护标识;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道路改建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