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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22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和调整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竞争形成价格。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激励约束并重。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强化成本约束的同时,合理确定投资回报,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

(二)用户公平负担。区分供水经营者类别和性质,科学归集和分摊不同功能类型和供水类别的成本,统筹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兼顾其他公共政策目标,确定供水价格。

(三)发挥市场作用。与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相适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模创造条件。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所属的多个工程供水价格统一核定,其中多个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区域差异较大的,可分别定价。

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成本差异较大的,可按区域分别定价。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具体根据工程情况分类确定。政府投入实行保本或微利,社会资本投入收益率适当高一些。少数国家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供水价格可按照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满足还贷需要制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 5 年。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除农业用水外的其他用水,其中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生态用水价格参考供水成本协商。


第二章 准许收入的确定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其中,按满足运行还贷需要制定水价的工程,准许收入原则上按照补偿工程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确定。


第十一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等,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十二条 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为成本监审核定的由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二)准许收益率按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

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区分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下游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 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 4 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 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

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构,如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 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 50%核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 5 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三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三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十四条 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售水量确定。综合考虑农业、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其中供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适当低一些。

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 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 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确定。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监管周期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

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实际农业售水量超过上一监管周期核定农业售水量的部分,可适当上浮供农业用水价格。

供水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


第十六条 长距离引调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兼顾地区差异,分区段或口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制定供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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