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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时间:2022-12-11  【转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健康优先的方针,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科学、依法、精准应对。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组织辖区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疫苗管理,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预防医学、临床医疗、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食品安全、心理学、法律、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最小限度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的平稳有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组织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的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省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防控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的监测干预;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实验室网络。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 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诊室)以及生物安全实验室、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住院医师和医疗卫生人员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流行病学、传染病、医院感染、紧急医学救援、中毒急救等临床救治与风险防范能力的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置方案应当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等场所的设置布局、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内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卫生中心等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应急处置储备场所,并建立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与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等备用场所。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卫生检疫设施设备建设,在口岸科学合理配置监测、预防、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场地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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