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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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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从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其执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衔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材料: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项目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依法制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经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设立组织)的住所、业务范围、营业状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其登记住所的对外服务区域公示设立组织的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司法鉴定人受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鉴定委托,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并按时完成; (二)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实施鉴定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司法鉴定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教育培训和业务考评制度; (四)建立并落实鉴定委托受理、鉴定材料管理、组织实施鉴定、复核监督、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管理,配合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信访、舆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本机构人员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六)发现有违法违规事项或者线索的,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