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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山西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创新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服务、产业发展、传承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交流,依法开展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每年八月的第二周为本省中医药文化宣传周。
第九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独立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的,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建立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和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比例不低于医院标准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中医医疗联合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中医医疗联合体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创建国家级、省级中医类区域性医疗中心。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提供中医药服务。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
第十四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中医治未病科(中心)。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和健康管理服务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结合现代技术,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康复和治未病等方面的优势,为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 中医医院应当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诊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