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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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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和其下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精简效能、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计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单位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不得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内容;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内容;
(六)不得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不得对党委、人大、政协、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简明、严谨、规范。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清理与其内容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内容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个别意见未达成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存在重大分歧,未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新的实质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六)相关内容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有效的。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部门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内部审核机构审核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印发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六)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有关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