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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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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配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类别、人口集聚程度、片区开发强度、重点防护目标分布情况等因素,具体编制和修订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为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及时公开。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防专业队、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人防物资库工程,严格控制人防物资库工程规模。
第七条
市区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建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配建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前两款所称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民用建筑项目配建的人防工程面积。
第八条
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临时建筑等,不需要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配建人防工程,但非生产性建筑除外。
对不需要配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物类别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及时调整完善本市不需要配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物目录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