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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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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旅游文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公安、商务、教育、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林业、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工作方案及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以及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规范设置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邮政、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工作遵守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谁设置、谁运营、谁负责。
第六条 外语标识的内容不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等不良信息的;
(六)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公共机构的服务窗口;
(二)应急避难场所;
(三)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等;
(四)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展活动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及活动场所;
(五)外国人聚居区域;
(六)道路、餐馆、旅游景区、酒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市民游客中心、城市综合公园、公共广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加油(气)站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七)省外事部门认为应当设置外语标识的其他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同时设置外语标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同时设置多种外语标识。
公共场所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作为标识,但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使用的除外。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包含外语标识设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外语标识作为工程设计和建设内容。
第九条 公共场所标识上的外语译写应当适应公共服务领域外语译写的实际需要,译写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并符合外语译写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相关译写规范标准的,应当符合外语通常的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聘请专业的语言翻译机构为其外语标识的译写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条 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外语标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外语标识的准确、完好、整洁、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