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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
第六条(数据安全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在公共数据开放过程中,应当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或者不当利用。
第七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数据开放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
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中的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利用风险,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
第二章 开放机制
第九条(数据开放主体)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数据开放主体)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
对于纳入开放范围的公共数据,应当在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列明数据开放主体。
第十条(开放重点)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在确定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的开放范围提出需求和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分级分类)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中心结合公共数据安全要求、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应用要求等因素,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分级分类规则,结合行业、区域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确定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非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十二条(开放清单)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年度开放重点和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在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以下简称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开放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