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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2-03-08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本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主管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和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和乡村风貌等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包含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参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资格认定和审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或者劝阻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设住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本地地形地貌、人文习俗、山水田园分布等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布局、乡村风貌、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区域逐步推进农村小区、中心村等村民集中居住区建设。


  第九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村庄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其中,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已经公开的村庄规划予以公示。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住房:


  (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和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区域;


  (四)文物保护范围及控制区、历史文化名镇(村)核心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管控区域;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六)需修复的有土壤污染或者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住房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给水排水、电力电气、燃气等公用设施附近建设住房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保持安全间距。确需在山体附近切坡建房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安全评估,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章 建房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村级服务窗口公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免费建筑设计图以及年度用地计划等。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每户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设住房:


  (一)农村无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或者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三)具备分户取得宅基地条件的;


  (四)向集中居住区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有两个以上子女,且一个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通过分户另外申请取得宅基地,但是其中一个子女必须与父母共用一处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三)原住房被征收,已得到安置、补偿的;


  (四)申请的宅基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先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


  (三)住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建筑设计图;


  (四)异地新建房屋的,应当提交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实。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土地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和现场踏勘。通过全面审查,对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林地许可。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建设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组织对农村建筑工匠职业技能的免费培训。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的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列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现场定位放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现场定位放线,核定用地位置和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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