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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加强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1-11-18  【转载】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负总责,承担属地管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巡查检查和专项打击行动,建立区月查、乡镇(街道)周查、村(社区)日查、业务主管部门经常查的四级巡查检查机制,对湿地、森林、餐馆、市场、厂房、养殖场、食品加工和工艺品加工场地、居民住所等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停歇地、繁殖地和候鸟迁徙通道实行网格化管理,做到管理巡查全覆盖、无死角、无遗漏。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在禁猎区、禁猎期实施严格管理,在重点区域实行封闭或者半封闭管理,排查、清理、取缔非法狩猎场所;

  (二)强化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

  (三)严格依法审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事项,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

  (四)依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刑事案件;

  (五)与其他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是水生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依规实施野生动物检疫;

  (二)对检疫中发现的非法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通知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药店、医院、依法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餐饮饭店等,对未使用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的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的经营利用活动,依法处置并通报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运输场站实施源头管理;

  (二)在高速公路、普通公路等重点执法点位,严格检查运输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发现有涉嫌违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通报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转递的案件或者举报线索,依法查处猎捕、繁育、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等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侦办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

  (二)清理非法持有的猎枪及弹药,查处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网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清理相关部门提交的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非法猎捕工具等网络违法违规信息、广告、网址链接,依法处置相关违法违规网站及账号;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摆卖、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清理并依法查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二)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人间疫情监测,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三)组织相关部门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验、预防服药、应急接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督促企业严禁寄递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无专用标识、无相关合法来源证明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海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严格实施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

  (二)负责进境野生动物隔离检疫期间指定隔离检疫场所的监管;

  (三)负责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管审查,发现违法问题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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