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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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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生养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养保险基金支付,

 

告以被告擅自离职为由辞退被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第五条的划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予以辞退,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不正当。被告在公司正常满勤上班月工资为2150元。故法院确认被告从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之日起至其产假结束,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2524日至528日被告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病院住院,期间于525日生养小孩,住院总金额2576.50元,其中新农合记帐1338.50元,共支付现金1238元。

田阳县法院审理以为,原告主张被告采用欺骗手段隐瞒自己怀孕事实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而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进入原告工作共7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门即14700元。蓝艳从2012416日起离开工作岗位怀孕待产,2012420日,方圆公司发文《关于辞退临时工蓝艳的决定》,给予被告作辞退处理,并于当日发出《辞退员工通知书》,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蓝艳入职后,却未签订合同,也为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工作已满六个月未满一年,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职工参加生养保险的证实,故被告的生养补助应由原告支付。

3、原告支付被告的生养补助98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哀求不支付被告上述各项经济补偿。因被告于201272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2、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

上述款项总计扣减被告尚欠借款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金额23600元。 20129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被告蓝艳在原告广西方圆公司工作期间生养,遭到原告辞退,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获得生养补助等各项经济补偿共计27262元。裁决书投递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上述各项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划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被告产假前月工资为2100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均匀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题目的通知》划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养补助为2100÷21.75×989462.07元。

1、原告支付被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门14700元。

4、原告支付被告生养医疗费1000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划定,女职工生养享受98天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养补助,对未参加生养保险的,按女职工产假前月工资尺度由用人单位支付。遂依照法律划定,作出上述判决。

20111124,蓝艳进入原告方圆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实验室的资料员。因被告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养住院,根据《企业职工生养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的划定,女职工生养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养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职工参加生养保险的证实,被告的生养期间住院医疗费总额为2576.5元,其中“新农合”记帐为1338.5元,被告实际支付为1238元,故原告应当向被支付生养医疗费1238元,因被告对仲裁确定生养医疗费为1000元无异议,法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哀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2726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其在生养小孩期间不发工资为由,向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入证实及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表,被告正常满勤上班的月工资应为2150元。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讯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哀求,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经济补偿共计27262元,维护了女职工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划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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