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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评残鉴定,到底应该如何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的程序又是怎样划定
而本案件这两个肇事司机,毕竟那个司机是致死高某的原因,没有查明,假如查不清晰此节事实,这两个司机是否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件值得深思的几个题目:
北京市某区病院是肇事车辆金杯牌”小客车(120救护车)的实际权利人。 针对目前我市交通事故诉讼中法医评残鉴定案件数目多、周期长,以及鉴定机构有可选择性,以及有的区法院已与公安交警机关建立先鉴定后立案的衔接办案机制。栗律师指出,在法院诉讼当中,当事人对以上两种途径取得的首次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均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增补鉴定,但申请重新鉴定必需符合相关的法定前提。
那么在处理交通事故当中,伤者怎样选择法医鉴定机构呢?受伤职员在医疗终结之后,可以通过向办案的交警机关申请,由交警机关委托法医鉴定机构;还可以在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委托进行鉴定。尤其是120司机及医护职员的工作失误致使,被害人高某从车上掉下来再次摔伤,更是让人难以理解。 法院开庭审理当中,司机李某对张某被评为九级伤残及其他鉴定事项的结论不认同,理由是该评残鉴定是张某经交警机关委托进行的,委托前及鉴定当中交警机关及鉴定机构都没有通知肇事方,以为程序不正当。
。该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职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提定。
一,本案件肇事司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根据这些特点和情况,建议相关当事人,申请法医评残鉴定前应当充分了解鉴定的程序划定,根据详细案情,在专业人士的指导或代办代理下,选择有利的鉴定途径和鉴定机构,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划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例如伤残等级、公道休治时间、陪护期限及人数、营养补偿期限、后续治疗用度、治疗用药公道性、损害因果关系等事项。
2008年9月3日13时被害人主高某(原告女儿14岁),从家里骑自行车出发,靠右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预备去北京市平谷区某中学上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平谷区331市道39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告马某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统一方向从后边将其驾驶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高某撞伤,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同时又将同行的其他两个骑车人撞伤。
[律师说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当事人伤残等级的评定及其相关题目的鉴定是极为重要的,尤其是定残等级的高低及各种补偿期限的是非,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赔偿金额的多少。宣判后,李某不服,又以张某的法医鉴定是在法院立案前单方做出为由提出上诉,哀求撤销一审讯决。
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市某区病院120救护车司机杨某驾驶“金杯牌”小客车到达现场实施抢救,将高某抬上救护车,因车后门未关,车辆在移动时被害人高某及其躺卧的担架一同摔落到地面上,后来又被重新抬到救护车上继承送往被告某区某病院救治。
案情简介:
花季少年(无责任)、死于二次交通事故,这起事故被害人是个初中女学生年仅14岁,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刚被抬上救护车,该救护车还未驶出案发现场,再次被甩出摔倒地面上,经病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法庭以李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及没有依法在诉讼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为由,不考虑其抗辩意见,仍采信张某的法医鉴定证据,判决被告李某依九级评残鉴定结论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这两个机动车驾驶司机严峻违背交通法规,致使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严峻侵害。通过交警机关委托鉴定的,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三十七条的划定,由办案的交警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无须事先通知其他当事人。 2008年10月5日公安局某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书,分析意见:高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行人张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被侵害健康权为由,到事故发生地法院对肇事司机李某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二,本案件现在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要求两个司机及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越日高某又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央救治,确诊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慢性轴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硬膜下血肿等,2008年9月19日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10月10日某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针对高某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马某(“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杨某(“金杯牌”小客车司机)为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那么像伤者张某这样的交通事故评残鉴定,到底应该如何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的程序又是怎样划定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