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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假释人员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吗

蒙某2002年因盗窃获刑入狱,2010年7月被假释后,应聘到某电子元件公司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 年6月,合同期满,公司未继续留用蒙某。蒙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公司认为他是假释人员,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蒙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获得了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评析: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指公民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它受年龄、剩余劳动力、教育程度、执业资格、人身支配自由、竞业限制、任职资格等法定或 约定事由的影响。除了劳动者概念中明确的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外,劳动法律、法规还规定了下列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公 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保姆、在校学生、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自由职业者、非法用工人员、保险推销员等。假释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刑法》对假释犯应当遵守的规定中,没有关 于就业的限制。人社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同时规定,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假释的失业人 员。这些说明,假释人员有权参加就业,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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