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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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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后不得随意反悔
近日,重庆二中法院审监庭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因当事人同意并实际接收了一审法院关于电子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该院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全额退还了逾期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同意通过尾号为2152的手机号码对其进行电子送达,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特别确认一审、二审及执行中均同意以该号码对其进行电子送达。
此后,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于上诉期内通过该院提起上诉。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该公司于1月9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费缓交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通知,不准予缓交,并限期七日内缴纳。后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前述确认的手机号码向该公司电子送达了不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2020年4月26日,该公司代理人再次联系一审法院,要求邮寄书面的不准予缓交通知书,该院遂于当日向其邮寄了书面的通知书。2020年4月30日,该公司逾期缴纳了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重庆二中法院审查认为,甲公司已于一审中同意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同时亦特别确认了该送达方式适用于二审及执行程序,则一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不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的行为应属有效送达,该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缴纳的上诉费予以退还。
手机短信、微信等信息化手段已经深入人民群众的生活,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依托现有的信息化平台也逐步实现信息化。电子送达作为信息化时代人民法院送达工作的新形式具有低成本、便捷、高效等多种优势。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应属有效送达,当事人在确认同意电子送达后又以人民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书面法律文书为由辩解送达不成立的,一般不予采信。
来源:重庆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