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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
时间:2020-05-06 【转载】
(1)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规则》第110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 报复的。
(3)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②便于监视、管理;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