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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应否免责

基本案情:原审原告周强生与原审被告李晓建、巫前明均系朋友。2006年12月1日,原审被 告李晓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审原告周强生借款30000元,为此,原审被告李晓建向原审原告周强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强生人民币叁万元 正,五个月归还,李晓建,2006年12月1日。原审被告巫前明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李晓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审原告周强生多次 向原审被告李晓建催讨未果,于2009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李晓建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审被告巫前明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周强生与原审被告李晓建间的借贷关系有李晓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 还款期限,李晓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晓建逾期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巫前明对该借款的担保有 效,因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晓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周强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巫前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再 审认为,原审被告李晓建借原审原告周强生3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李晓建应按照约 定归还借款。借款时,原审原告周强生与原审被告李晓建未约定利息,视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审被告李晓建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该按照 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审原告周强生主张原审被告李晓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 巫前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审原告周强生于2009年 1月4日起诉,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审被告巫前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被告巫前明应免除保证责任。

    再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晓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周强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巫前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评析:本案原审和再审结果不同,实际上是对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看法不同,原审认为本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审认为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笔者同意再审的看法,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理 由有: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便可免去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 种保证形式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有所不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 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 定。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 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 间,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这期间,即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是因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承 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免除了,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了。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保证人与债 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07年11月1日止,而本案原审原告周强生于2009年1月4日起诉,其 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审被告巫前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被告巫前明应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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