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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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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彩礼能否返还?
陈某与李某通过网络相识,从2016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2月陈某发现自己怀有身孕,双方遂于2017年8月登记结婚。2017年10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办订婚仪式。2017年11月,陈某生下一子。2018年1月陈某与李某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礼次日,陈某回娘家生活至今。2019年4月1日,陈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其子随其生活及李某每个月向其支付2000元抚养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与孩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李某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支持陈某是孩子的生物学母亲。同时,李某提出自双方订婚至今,其给付彩礼等共计二十余万元,陈某在明知孩子不是林某的情况下催促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礼次日陈某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又贸然提出离婚,给陈某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在同意离婚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以下请求:一是判令陈某返还彩礼、礼金、举办婚礼、婚宴等各项开支共计24.293万元,订婚、结婚戒指4枚以及从其家里拿走的银元3枚;二是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三是由陈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及亲子鉴定费共计2300元。
罗源法院审理后认为,就彩礼来说,彩礼是婚约方为达到结婚目的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金钱或财物。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一般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压力的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本案双方登记结婚至今一年多不足两年,根据双方庭审陈述,陈某于婚礼次日即回娘家生活至今,不符合传统意义上以婚姻为目的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性。庭审中,陈某确认收到李某彩礼133000元,考虑到双方已登记结婚并维持婚姻一年多,酌情按40%返还彩礼,即53200元。至于戒指、见面礼及银元等财物,系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遂对李某要求返还上述财物的诉请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来说,陈某在明知自己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且不确定是否受孕情况下与李某结婚,致李某遭受精神损害,故陈某应对李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法官说法:《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于办理结婚登记后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返还。那么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不应返还。对于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形,离婚时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举证证明确因给付彩礼致生活困难。同时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存在因共同生活消耗部分彩礼的可能,故应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彩礼具有较为浓重的风俗习惯色彩,在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较为普遍,且动辄十几万元的彩礼亦有愈演愈烈之势。对于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可以适当放宽“给付人生活苦难”的认定标准,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返还比例不宜过高。就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则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