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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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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研究

在现实执行办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民事诉讼法》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文规定,我国各个地区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直接裁定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同原被执行人一样的法律义务;有的法院不直接裁定,在确定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时双方系夫妻关系,直接划拨被执行人配偶的银行存款,等待被执行人配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如不提出,那么该执行行为产生效力;还有的法院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么就不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配偶不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就该问题,试做以下粗浅的分析。

一、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的产生

(一)执行的依据及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下列文书:1、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和调解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和台湾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以及香港、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这些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了被执行人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在这些法律文书中并没有被列为法律义务承担者,即不是当然的被执行人,不具备被执行人主体。

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1]一般是指确定的终局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决事项再为不同的主张和裁判。既判力包括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方面内容。客观范围是指生效裁判对什么事项具有效力,主观范围是指生效裁判对哪些主体具有效力。基于社会秩序维持和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理由,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双方,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只有受既判力约束的人才能为当事人,其他的第三人均不是执行当事人,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考虑到现实生活的需要,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适当的扩张。理论上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在当事人因死亡、解散等原因终止法律资格后,其未处理完毕的法律关系由第三人承担,该承担了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人就是承继人。在这种情况下,生效裁判对承继人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这时既判力可以及于占有人。

    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的规定,法律确定的突破既判力限制,直接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非法人组织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追加其开办者为被执行人。相对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来说,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分公司等组织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有无限连带清偿的责任。在这类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夫妻关系不是法定的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的效力不能自动扩张于配偶,在缺少执行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既判力原则。

(二)、申请人请求权及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探析。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申请人有追加请求权。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一般依照的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执行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执行申请人即不能直接当然的申请。

法院依职权追加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依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以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为目的的民事执行程序来说,依据已经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执行是其基本要求,原则上禁止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这也是审执分离原则的基本内涵。因此被执行人配偶是否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应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不能仅依据证明责任规范直接追加被执行人,这种明确的实体处理原则必须经过公正的法律程序,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需经过举证、质证、审理查明,如果法院在执行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显然是直接越过了审判中那几个必经程序,被执行人配偶的法律程序未得到充分保障,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这样的裁定是不完备的。 

现实生活中一旦法院依职权裁定追加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配偶在收到裁定后,一般可采取的措施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的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就这裁定本身,能不能在一定时间内向执行法院或者其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因执行带有一定强制性,如此没有救济就丧失自己的权利,对于被执行人配偶是不公平的。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难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不分份额地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并不根据各自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在实际中往往存在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或由其中一人掌管的情形,而事实上该财产确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不对该财产予以处理用于偿还债务,其结果肯定对申请执行人不利。但是在目前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操作均不完善的情况下,冒然将这种运作模式应用于执行中,是不严谨和不规范的。那么如果要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点加以改进。

二、解决的方法

(一)加强立法。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我党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针。第一句“要推进科学立法”,很好的表明了法治的前提—科学的立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水平导致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法制本身存在的滞后性,导致这种矛盾在不断扩大。为了有效的缓解这种矛盾,就需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立法也跟着进步。被执行人配偶变更为被执行人目前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的盲点,只有加强科学的立法,让这个盲点变成公正公开的法律,让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做到公正司法,才能达成全民守法。

因对被执行人执行可能涉及采取强制措施,即可能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如果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就需要以法律加以规定。现有涉及执行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如果要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么只有修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期待《强制执行法》的出台。法律只作为一个根本性的规定,即明确可以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具体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则需要由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补充,明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追加,否则就不能突破法规任意追加。

(二)、加强一些特殊案件审判阶段对原告的释明。法律对一些特殊案件有一定的特殊规定,如离婚案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那么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可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强制执行法》上规定,如民间借贷案件,在审判时,如果原告至起诉借款一人,那么此时审理法官应该询问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询问是否将被告配偶追加为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那么由审判法官明确告知不追加可能产生的执行后果,并告知以后不得在执行阶段申请将被告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审判阶段追加为被告,那么不仅是充分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程序权利,也能保证实体权利的公平公正,能为后来的执行打下坚实基础。

(三)、被追加人不服异议申请裁定后的司法救济途径

当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依照申请作出追加决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当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如何进行司法救济?

本人认为,应按以下情形予以区别处理,即视被执行债务经查证是原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还是原被执行人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之间共同债务的不同,从而给予不同的救济途径。

1、被执行债务事实上如属个人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如有证据证明依据执行的债务属于原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从而主张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和将自己财产履行债务存在错误的。从其主张所依据的理由分析,本质上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即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的行为。

此时,被追加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到第20条的规定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行使救济权。

程序如下:

(1)、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追加决定之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

(2)、法院自收到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

(3)、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分别按处理:

a、如不服的原因是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再审申请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启动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程序。

b、如不服裁定的理由与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被执行人反对自己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则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作出裁定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4)、不服一审判决的,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启动二审诉讼程序。

2、被执行债务事实上如属夫妻共同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如果所执行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因该配偶不属于判决文书上的义务人,被追加人此时提出异议申请,事实上是认为法院追加的执行行为或程序错误,而并非实体权利的侵犯。此类异议纯属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本人认为,此时完全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

程序如下:

(1)、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的追加决定后,可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2)、法院应当自收到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如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自己执行行为;如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3)、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如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复议为最终决定。

鉴于此类追加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认定,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不但可以达到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且也可以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得以充分体现。

三、结语

在目前我国对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立法及操作均不完善的情况下,建议现不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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