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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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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因卷入稻草燃烧损毁 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案情】
2010年12月1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长安牌小轿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财产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零时至2012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路段起火损毁,荣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车辆火灾原因系稻草卷入车辆前桥,前桥下面的三元催化器温度高而引发燃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2509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拖车费1200共计损失35109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车辆起火是稻草卷入车辆以后因三元催化器温度过高而燃烧造成的,原告车辆的起火情况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火灾的范围。原告的车辆起火系自燃,而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应该知道碾压暴晒在阳光下的稻草可能会导致燃烧而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加上该“火灾”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火灾”,系卷入稻草引发车辆自身燃烧,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理由是:火灾原因明确,此次火灾事故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释义中的“自燃”,该释义中“自燃”指的是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原告的车辆燃烧是由于介入了车辆自身以外的因素即“稻草”,而不是车辆自身原因独立引起的,该车辆燃烧应符合火灾的定义,因此属于车辆保险合同理赔的范畴。另外,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评析】
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该保险公司应当承当保险理赔责任,究其原因如下:
(一)陈某的车辆因卷入稻草燃烧损毁与保险公司理赔具有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是指保险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判断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我们首先要确定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有哪些,然后根据这些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来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在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唯一的情况下,如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即告成立,这是保险法中最为简单和基础的一种情况。然而,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如何判断这些原因中哪些属于保险法所要求的原因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棘手问题。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能否成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能否得到补偿,都依赖于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自己拥有的小轿车投保,就是一种财产保险行为,当车辆因卷入稻草燃烧损毁后,保险公司在不能排除免赔责任情形下就在保险责任成立意义上与之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属于免赔情形。
(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保险责任包含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失。
原告支付了该险种的保险费,如果依据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则原告缴付的该险种的保险费将没有合同义务的对价。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保险公司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却对合同约定的险种不予承保,又没有充足理由证明自己无需担责,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格式合同中载明“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合同释义中“自燃” 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本案中火灾事故的原因经荣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是由于车辆碾压公路稻草卷入前桥,在三元催化器的高温作用下燃烧而引发的,火灾原因明确;此次火灾事故并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中的“自燃”,该释义中“自燃”指的是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稻草、三元催化器高温和燃烧构成一个完整的因果链,车辆起火是由于介入了车辆自身以外的因素即“稻草”,而不是车辆自身原因独立引起的,该车辆燃烧应符合火灾的定义,因此属于车辆保险合同理赔的范畴。
(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显处于比投保人有利的地位,所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往往对其涵义、内容不甚了解。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不对投保人事前详细说明就等于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所以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免除责任条款时,根本无须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完整、客观、真实、全面地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合同约束力。
依据常理,稻草在夏季高温作用下可能引发燃烧。并且,本案中保险合同又约定了火灾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既然保险公司已明确了解合同相对人所投保车辆情况,那么更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相对人进行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以书面、口头方式,并对该格式条款予以充分说明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某不产生免责效力。
(四)作为本案原告来说,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显然是为了降低车辆因不可预知的事故造成的风险。
在签订合同时,对日后如果因火灾造成损失可以获得保险人赔偿是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是客观的也是合理的,符合双方缔约时的内心真实意思,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理应遵循诚信原则向投保人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人的索赔,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不公平的,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理赔机构,在合同订立上和履约上都处于强势地位,在理赔方面就更需主动遵循诚信原则,依法理赔,不应设置合同“陷阱”或者钻字眼,打擦边球。切实维护投保人利益,不仅有利于保险行业的业务发展,更有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
综上,本案中保险人是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保险人不能曲解火灾定义,更不能引用免责条款中火灾免除赔偿责任条款,作出不予理赔决定。保险人并无合法及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负财产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