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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扒手”多次包车盗窃“的哥”知情仍接送获刑

时间:2018-08-09  【转载】

   中国法院网讯 (梁惠文)  “扒手”张某某为实施盗窃多次包车前往目的地,而“的哥”徐某某为赚取车费,明知乘车人是为实施盗窃仍应约接送,二人自以为“各取所需”,不料却触碰法网共进牢房。8月7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盗窃案,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四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元;追缴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所得二百元,返还被害人程某某。

  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洪某某(另处)自2017年2月份起先后多次包用徐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到至寿县茶庵镇、炎刘镇等地集市实施盗窃。2017年10月左右,有一次张某某与洪某某二人在乘车过程中告知徐某某其二人是“扒手”,徐某某当时也向张、洪二人表明了此后拒绝该二人包用其车之意,但之后徐某某为贪图赚取租车费,仍应张、洪二人之约驾车载运该二人到至隐贤镇集市实施盗窃,并在二人盗窃结束后驾车带其逃离现场。

  寿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报案进行侦查,于2018年2月11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当晚,徐某某闻讯后离家外出逃避,2018年2月26日徐某某到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流窜作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88187.93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及同伙包用其车辆去往隐贤镇街道的目的是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接受张某某及同伙邀约驾车送张某某及同伙到至隐贤镇街道集市实施盗窃犯罪,之后又按张某某及同伙的安排驾车带张某某及同伙逃离,其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其上述“帮助”行为是该起盗窃犯罪过程的一个不可分割组成环节,是共同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之一,应定性为共同犯罪形态中的“帮助犯”,对其行为亦应按犯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涉案数额共计88187.93元,依法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幅度内对其量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仍以同样犯罪方法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同种罪行,是累犯,且其盗窃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所指控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为庇护同案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其庭前部分供述内容翻供,为同案被告人徐某某推脱罪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规定精神,对其不宜认定为“坦白”,仅可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之情节酌情予以综合考量。

  被告人徐某某在参与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仅在部分环节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结合其参与上述盗窃犯罪的程度、未参与分赃等情况,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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