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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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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合同款后所打的欠条该如何定性?
案情:2010年5月25日,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获得的工程采用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本工程的主体工程、装饰部分,面积1710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动工资为112元。全部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电工部分包括卷扬机部分也由原告负责(甲方给予补贴1000元);除材料为被告乙某提供外,员工的管理以及全部工具都由原告负责(包括煮饭工资以及餐具),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进度。2011年5月,经被告乙某与原告甲某进行结算,被告乙某应支付原告甲某工资共计76000元,并由被告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甲某工资款伍万伍千元整,钢筋工叁仟,木工工资壹万捌仟元,合计柒万陆仟元整(76000.00元)乙某,2011年5月12日”,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债,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分文。
分歧:对于被告乙某所打欠条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乙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被告乙某所拖欠的工资,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要求偿还的行为应为追索劳动报酬,故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欠条所追索的工资,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工资,实质上为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第一,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项目,而不是作为员工受被告安排从事工作,实际施工的木工、泥工等工人也都归原告进行管理,除建筑材料外,从劳动工具到餐饮等内容全部由原告负责。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告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够成劳动关系,而是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第二,被告乙某所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不履行合同所欠的工程款,而非拖欠的工资。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合同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乙某未支付工程款而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履行合同所拖欠的工程款,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所欠工程款的认定。
第三,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为追偿劳动报酬,但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看似因欠条而发生的纠纷,实际上是因为一方不履行合同而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以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在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